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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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8-04 01:13:20

导语: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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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共篇),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

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

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

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的,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含以电瓶为动力的装置,下同);违者,

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没收其动力装置。

第九条非机动车生产、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违者,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本市销售的非机动车,必须符合公安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在本市生产非机动车,

定型生产前须经车管所鉴定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执行本规定时,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需要查明情况的,

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

防止和杜绝公司内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的失窃现象,保持公司内的整齐规范,创建安全文明厂区,特制订本规定。

一、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及摩托车。

二、生产基地员工的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到职工宿舍的停车棚内。

三、员工应确保其车辆证照齐全,

车况应保持良好。

应经常检查车刹、车锁等,做到灵敏有效,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

四、非机动车辆的停放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管理规定,

应按规定停放在职工宿舍停车棚内,车辆停放一律按次序分类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占道停放。

五、员工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停放车辆时,应锁好车辆,

确认其配套的安全防盗措施已到位后方可离开。职工食宿管理员应加强日常巡视,提高警剔,若发现车辆未锁者,

应作好登记,

每次给予元的`扣款,次以上给予元的扣款。

六、为确保职工车辆安全,上班期间车棚实行封闭式管理,

原则上只准进不准出。若因特殊情况须骑车离厂的,必须持本车间主任签章的请假条和工作证到停车棚取本人车辆。

车辆管理员如实登记时间、姓名、车间、车辆类型、车牌号等后方可放行。

七、严厉打击盗窃非机动车的犯罪活动,严禁私下非法进行非机动车交易和收受无证无照非机动车。

八、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与之相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为了规范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新大楼的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的管理秩序,方便员工车辆的停放,特制定以下停车注意事项:

)本院员工的非机动车辆需从大楼南门人员及非机动车辆的专用出入通道进出。

)非机动车停车场为本大楼员工提供停车服务。

)进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车辆须按自行车、电动车(助动车)按指定区域整齐摆放。

)停放的车辆必须将车锁好,

请勿将钥匙留在车上。

)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摩托车停放点:#楼北面,自行车停放点:#楼西面。

)员工进场的所有车辆须按管理人员指定位置停放整齐。

)请勿在道口、车行道、消防通道和其他位置停放非机动车辆。

)不准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和维修车辆,保持地面洁净。

)停放一个月以上且未见使用的车辆按“无主”车辆处理。

管理中心对此类车

辆另行集中存放。车主认领时,

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及工作证,方可领取车辆。

)对非本大楼客户的车辆,管理员有权谢绝车辆进入停放。

总则

为了给业主创造一个温馨、优美的生活环境,维护园区良好的公共秩序,加强对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

防止发生非机动车被盗和乱停乱放的现象,特制定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定义

本规定所指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瓶)车、摩托车、三轮车(含老年车)等。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对非机动车的管理。

管理职责

.各物管中心安全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辆的管理。

.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制定相应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各物管中心应将制定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经本项目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办法

.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按照方便业主的原则,

设置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场地。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合理配置停车器械和灭火器材。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专人管理。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置明显标识,并在现场张贴《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各物管中心应指派专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情况进行巡视检查,保持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各物管中心应对非机动车辆实施挂牌管理,严禁在消防通道、公共区域及楼宇内随意停放。

.非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并于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公示,

严禁乱收费。

.各物管中心可委托第三方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应签订《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

其他

.本规定由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甲方: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电话: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为保证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加强小区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以下简称“本场地”),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停放非机动车的相关设施设备。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居住场所。

。甲方负责承担非机动车车牌的制作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管理内容不得超出甲方规定范围。

乙方住宿人员应遵守甲方《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元整(大写元),

作为非机动车损坏、丢失的维修、赔偿保证金。

。乙方每月缴纳元整(大写元)管理费用、元整(大写元)能源消耗费。

。乙方收取的非机动车管理费用,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

甲方不负责非机动车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

。非机动车损坏、丢失由非机动车管理人员负责维修、赔偿,

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不得利用本场地进行其它任何经营行为。

。乙方应做好本场地的清洁工作。

。乙方应遵守甲方相关的治安和消防管理规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

。乙方应按照北京市非机动车现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并将“收费标准”在本场地公示,不得乱收费。因乱收费所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乙方不得利用本场地进行任何违法活动,

一经查出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同时甲方收回乙方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管理权,所交付押金不予退还。

三、合同期限

本协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当本协议到期双方再另行协商是否续约或解除。

四、其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整洁的车场环境,

特制定本规定。

.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

.。禁止机动车辆和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秩序维护人员有权检查车辆及载货物并有权拒绝违规车辆进场。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车辆按区域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内保持清洁,

不得乱丢杂物,外围保洁人员定时保洁。

.。所有人员应爱护车场内设备及设施,损坏须照价赔偿。

.。保持车场内清洁,

任何人不得在车场内吸烟或投掷杂物。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管理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设置在东面和西面云台下,对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位进行地面划线标识;按照各类车型进行停放。

.。非机动车辆车库门常开,白天和夜间由巡视岗每小时进行巡视。

.。电动车充电时间为::---:,:在该时间以外巡视保安发现仍有充电车辆的,

巡视保安要对此车辆充电器插头拔掉,

以免发生电路火灾等不安全因素。

.。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不停到车库内的,发生丢失,

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近日,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张兵在北京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政务咨询会上表示,外卖送餐车将进行统一标识,企业要准确登记车辆、驾驶人、从业人员相关信息。

在会上,多位人大代表反映随处可见的外卖送餐车存在很大的交通隐患,

为抢时间而违反交通规则等现象时有发生,交通意外发生后不便寻找事主,获得赔偿。

这与快递三轮车当初面临的情况非常类似。据悉,

去年月初,市公安交管局联合行业协会对全市.万辆正规快递三轮车统一了车身标识。

“下一步对外卖送餐车也将进行统一标识”,

张兵表示,“目前交管部门正在与百度外卖等多家外卖公司进行协商。

他介绍道,统一标识,实现一车一码,一车一人对应管理。同时,

交管部门还要求企业准确登记车辆、驾驶人、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方便交管部门在现场处罚时记录并交由所属公司再进行追查。

张兵还透露,为了规范管理快递三轮、送餐车、老年代步车等各类非机动车辆,

今年,立法工作也在研究当中,

有望出台《北京市非机动车辆管理条例》。

而目前,

交管部门正在通过企业方面掌握全市送餐车的相关数据,针对送餐电动车的培训,也将与统一标识工作同步进行。

已有多家送餐企业已经接受过相关培训。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

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

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

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五条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

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

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把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不得随意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被盗、遗失、灭失的,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载物,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

后端不得超出车身.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米,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点位,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

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

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把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

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

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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