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
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
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
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
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
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
装卸搬运等;
商业,
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
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
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
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
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
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
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
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
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
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
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
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
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年月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元以上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元以上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
第(三)项中的“元以上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元以上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
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
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
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中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
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
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
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记载于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
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等重要机构,
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
对外代表公司的。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这个公司住所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
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
要规定公司住所,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在任何时候都能找到这家公司。
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可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
可以邮寄送达。对公司来说,
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
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
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
比如,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方面的文书,必须有一个可以送达的处所;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股东查阅,
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等。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
本法进一步明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只有一个;而生产经营场所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都包括在内,可以有多个。公司住所依法确定后,
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在住所外设经营场所应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第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
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四,登记事项不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风险
第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
可能被课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接受警告、限期办理登记、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额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如果企业涉及诉讼事项,
对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
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法院的文书也将送达住所地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地址变更而未收到法院文书失去出庭辩护机会,
经由法庭缺席判决可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年月日法释〔〕号)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在债务履行上,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上述所在地即为公司住所,即注册登记地,如果注册登记地和经营地不一致,可能导致债务履行困难。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条、《合同法》第条)
五。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企业选择如下应对策略:
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经营所在地;
设立分公司,
即将经营所在地业务设立分公司;
若涉及税收优惠,流转税可以在经营地缴纳,
也可以由总公司汇算清缴,
所得税由总公司汇算清缴;
注册地址应有文书信函收发联络人,签收的文书信函能及时转发至公司经营所在地。
六,公司住所变更而未进行登记的司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甲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
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
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之规定,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条实际规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应以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来确定管辖。
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原因如下:
首先,在实践中,
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
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
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其次,法律、法规对法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均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
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因此,对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
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关键词:公司;
登记法律制度;改善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
一、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概念及性质
(一)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概念
武汉大学的李克武博士对公司设立登记作出了很形象的比喻:“公司登记赋予给公司主体的是一个‘经济户籍’,就像自然人的户籍一样。”[]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登记作出概念界定,但根据现有的企业登记制度的研究资料说明公司设立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公司,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因此,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是取得法人人格及营业资格的必要条件,
也是成立公司的必经环节。
(二)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性质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活动的干预和对公司自治原则的限制,“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重要特征,是国家机关与私的利益主体之间,是权力的彰显与权利的取得之间平衡的结果,
另外商法主体的法定也是通过登记来实现的。”[]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在公司法这一私法部门当中体现了浓厚的公法色彩,它也是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登记法律制度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协调,
应从商法中剥离而划归为经济法的范畴。”然而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从商法中剥离,
而应当将其作为商法之特别法。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更深层的意义是确认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和商事资格,
其是为了和《公司法》相配套而存在的,
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法》的顺利实施和便于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践操作,体现了很强的程序法特征。
二、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及其缺陷
(一)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所采取的公司设立登记效力学说
目前,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采取的是准则设立为主、核准设立为辅的原则,
视公司设立登记为行政确认行为,公司登记对设立行为产生的效果采取的是公司登记生效主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还规定了公司相关设立条件,
除了须专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公司只要符合了相关开办条件即可取得法人人格及营业资格。因此,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法律效力主张是确认兼生效效力。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效力学说的缺陷
然而,
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中对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却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前述公司登记效力为生效效力的理论来源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第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法》第条第款又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采取的又是“登记对抗效力主义”。
如果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讲,《公司法》为基本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
基本法律的位阶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位阶,
但实践当中登记机关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
这不得不让人对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效力所持的主张产生歧义。
(二)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即《公司法》,行政法规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保险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也适用于相关公司设立登记。
其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还规定国务院可以用决定的方式规定公司设立须报批准的范围。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立法缺陷
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
并且“政出多门,
缺乏统一立法理念和规划”。[]首先,我国现阶段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有关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十分分散,
有些规定还出自不同的部门法,而且各个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对公司登记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领导、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的登记管辖制度,分散和效力不等的立法不仅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找到统一的依据,对不同形式公司的登记行为也无法进行具体的指导。
其次,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相对较低,有必要时国务院还可以通决定规定公司登记事项,而且我国并不认为公司登记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公司登记法并没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缺乏权威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公司的登记行为横加干预,不利于公司设立人的权利履行,
也并不符合我国服务型政府发展的方向。再次,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重复规定较多。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存在,
公司就属于企业法人,理所当然调整企业法人登记行为的制度也适用于公司,而现状是公司的登记行为既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条例》有很多规定重复,
并且有些规定互相矛盾。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
其中包括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一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将“注册资金”改为市场经济通用的“注册资本”,两者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另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规定,由此加大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适用的复杂程度。最后,我的自画像作文400字
我国公司登记立法多元化,导致差别待遇现象严重且实体法、程序法规定无法衔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我国实行准则主义,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以行政审批原则为核心,采取许可主义。
第一,这曲解了公司登记“准则主义为主,
核准主义为辅”的概念,
应当分行业而非分公司形式进行预先核准;
第二,对不同形式公司不平等的待遇,挫伤了商事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另外,我国的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时有结合时有分离的状况,
增大了登记官员操作登记的难度,也会影响登记工作和申请人的办事效率。”[]
(三)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列专章具体规定了公司登记程序。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
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准登记、公告几个不同阶段。
第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程序须先由公司设立人提出创设公司的书面申请。在提出方式方面规定,
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还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可本人提交,也可委托他人提交。从上述规定看,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制度也是朝着方便市场主体、符合市场经济方向发展的。
第二,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对初公司设立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作出初步审查。审查主要包括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是否需要补正档、材料,须经事先批准的是否提交了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并对公司名称作出预先核准。
第三,审查。
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就进入具体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权力但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一般仅对重要登记事项进行审查,
尤其是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我国工商行政机关只说明文作文五年级上册需审查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律上的规定要求即可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第四,
决定。
经审查设立人提供的材料、文件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行政机关作出登记决定的时间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不同的申请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
第五,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后,
应及时公告。根据我国公司登记法相关规定,公司登记公告的主体只可以是登记主管机关,
其它任何单位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无权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中也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公告,
并须在日内将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不过在公告的具体操作方式上,我国却无具体规定。
此外,我国公司设立仅经一次登记公司即告成立,
并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进行商事活动。
也就是说,我国的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是经由一次登记同时取得的,无须事先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登记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登记程序缺陷
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程序规定也有一定的缺陷,
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公司法人一次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上。
首先,
我国公司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和商事营业资格是经由一次设立登记同时取得的,公司的主体登记被注册登记吸收,“公司营业执照负担着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该制度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似乎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却给公司退出市场造成了不利。
众所周知,
公司退出市场应当经注销登记后方得生效,
如果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自己申请注销登记一次登记制度也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如果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又是公司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的依据,这样就导致了公司不仅丧失了营业资格,而且也丧失了主体资格,
那么公司清算时又何来法人之说呢。这一点2020清明节作文与注销登记的设定在根本上是矛盾的。
其次,
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对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只明确规定了公司登记公示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然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却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公告的权利。公司登记的公示应当是主管登记机关的义务,
而非公司的权利,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却未理清这一点。
三、境外公司登记制度之比较――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改善之构想
第一,
我国应当逐步变“登记生效主义”为“登记对抗主义”。从世界范围来看,
大多数国家都认同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但是,
对于公司登记到底是公司设立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各国却持不同认识。很多国家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是对抗效力即公司经设立登记后在主体上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德国商法典》第条第款的规定;
①我国台湾《公司法》也有关于设立登记效力的规定。②虽然“登记生效主义”使得公司设立经登记后具有公信力,体现了国家机关对公司设立的监管和调控,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但是,
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看,需要的是市场的自由调控,
因此,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更为重要。“登记对抗主义”更多地体现了商事法律作为私法的特性,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同时也可以彰显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保障第三人权利。
第二,
早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国务院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制定《商事登记法》的法律议案,加快统一《商事登记法》的制定脚步是确有必要的。世界各地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制度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首先是单行法模式,
即采用颁布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公司登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采用的是该种模式,且不论何种形式的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均由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规定。
其次是商法典模式,即由商法典统一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公司登记。
德国采用此模式,由《德国商法典》统一对登记的管理、申请、公告等作出规定。再次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
即商法典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
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公司登记事项。采取该模式典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商法典》辟专章规定了“商业登记”,并且另有《商业登记法》就登记的具体事项作出详细规定。
最后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规定。后两种都采取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并且将所有不同形式的企业登记都囊括规定在一部商业登记法当中,
当然也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
虽然我国目前适用的各个商业登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针对性很强,比如对于公司设立登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但是由于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位阶问题,
增加了适用的难度,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而且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完全可以被吸收,降低立法成本。为解决此问题,我国可以在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制定过程中采取《公司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
并且由单行的商业登记法统一规定不同形式企业的登记事项。这样不但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辅相成,而且也可以改变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无奈的现状。
第三,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中,
我国可以改变现有的一次登记制度,采用二次登记制度即公司法人主体人格和营业资格分别登记,以完善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此种登记制度在理论上被称为主体、营业资格“全面分离模式,
即将核准登记视为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而将营业执照的签发视为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同时建立两个独立的证明体系,即注册登记作为商主体资格的证明,而营业执照作为营业资格和营业权的证明。
”[]当然,营业执照的签发也应当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以表明其公信力。由此使公司营业执照无需再负担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责任,即使公司不再拥有营业资格,但只要它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灭,
在清算过程中凭借注册登记的证明力,
公司仍然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可享有民事主体的法律权利,仍需承担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
采取二次登记制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利于登记机关对于公司在市场活动中的监督管理,
避免空壳公司产生或是设立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违法活动。
结语
既然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已经提上我国法制日程,
相应的,即应当加强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构建。应从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程序制度各个方面完善现有的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可以在借鉴境外公司登记制度的基础上,
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宁子容。公司登记法律及其未来之展望[]。经济与法,
,()。
[]王建文,范健。公司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卷,,
()。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
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
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年,
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月,
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
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
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
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
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
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
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
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
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
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
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
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
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
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
在市场准入原则下,
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
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
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
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
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
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
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
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
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
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
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
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
商事登记是任意的,
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
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
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
对于其真实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
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
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
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
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
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
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
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
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
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
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
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
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扩大社会监督,
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范健。《商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
[]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刘训智。商事登记立法改革的背景体例与内容[]。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自新颁布以来,
山东省各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全省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联络员进行了培训,省局转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提出了“认真学习,
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抓好培训,统一规范、全面落实”的执行意见。同时与省外经贸厅、外汇管理局,
青岛海关一起座谈。对四部门之间衔接,协调的七个问题达成了共识,以鲁工商外企字[]文件下发了通知,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我省得到了较全面的贯彻落实,但在执行中也出现了若干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山东省年月在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行政执法考评中发现,在今年新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中存在的比较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是,多数外商投资公司的章程部分条款不符合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表现:一是新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未设立监事会。二是外商独资、外商合资有限公司只设董事会,
未设股东会和监事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不是股东会而是董事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三是不区分公司的类型和设立形式,董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及董事的任期等仍沿用原《公司法》,而不是根据新《公司法》区分不同公司类型和设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即使少数外商投资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设立了公司组织机构,
但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年限,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重大问题的条款也常有与新《公司法》相悖或不规范之处。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时间较短,无论是公司,还是审批、登记机关都有一个学习、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出现一些问题是难免的,
即使聘请了律师的国外大公司、跨国公司提交的章程也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二是审批、登记机关虽然都是《公司法》的执行机关,但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执行有差异。有的审批人员认为制定章程是公司行为,审批机关不必过多干预。
因此,对章程的审查把关不严。
三是四部委的《执行意见》虽然对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新《公司法》作了原则表述,
但没有对不同设立形式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年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如何适用新《公司法》作具体表述,
因此,公司、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把握不完全一致。四是没有适用新《公司法》的外商投资公司章程范本,
公司参考的还是老的章程模式,
因此,公司提交的章程五花八门。
为改变这一现状。依据新《公司法》、外资三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范外商投资的公司章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为防止在理解和把握上出现偏差,建议国家工商总局对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新《公司法》作进一步的具体表述。
二是根据《公司法》、外资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公司章程样本,供外商投资公司参考。三是尽管公司登记机关不是章程的审批机关,
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因此,登记机关应加强与审批机关的协调和沟通,
对外商投资公司提交的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未对应规定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应责令公司修改。
修改的内容涉及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
应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批准。不涉及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审批机关备案。
二、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公司出资管理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旧的外商投资公司出资管理制度是一个宽进松管的制度,新的出资管理制度是宽进严管的制度。二者相比较,无论是对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界定,
还是在行政处罚的对象、种类,程序、力度和出资管理机关等方面都有实质性变化。
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登记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难以到位。
究其原因,一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宽进松管向宽进严管出资管理制度的过渡阶段,
股东由过去欠缴出资不承担法律责任,到现在依法应承担较大数额的罚款,心理承受能力低,对依法应受到处罚,
一时还难以适应。二是有的政府机关为了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办了一些假外商投资公司,或者本来较少注册资本就可以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却让公司加大注册资本。
在这种情况下,假外商投资公司股东或加大认缴资本的股东是不可能接受虚假出资处罚的,
而政府更不会为其埋单。
这就给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新的出资管理制度增加了难度。
三是有的政府机关把优化投资环境,招商引资和对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管理对立起来,
片面强调为企业服务,
不允许或不支持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甚至要求招商引资的数额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既不批准公司注销,
也不审批公司的减资申请,致使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和减资的变更登记搁浅。
四是有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没有认真学习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出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弄清登记机关出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的变化,仍囿于宽进松管出资管理的思维定势,对未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公司既不想处罚也不敢处罚。从实际情况看,
我省也只有少数被授权市局对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处以罚款,多数被授权局仍在犹豫、观望,少有行之有效的办法。
为破解这一难题,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从提高和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的认识入手,明确出资管理的责任,树立坚定不移执行新制度的信心。新的出资管理制度,
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出资时间成为登记事项,改变出资时间不再经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外商投资公司的出资由原来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共同管理,变为以登记机关为主管理。
过去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出资。一旦出现问题,
审批机关也有责任。现在这块“挡箭牌”没有了,登记机关独家承担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公司及其股东如不依法处罚,尤其是对实收资本为零的外商独资,
外商合资公司和超过法律规定最长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仍未到位的公司,如不及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就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我省一个被授权市局前一段时间就出现了因未对逾期未出资的外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检察机关要追究登记管理人员渎职罪的情况。登记机关和登记管理人员对公司及其股东违反出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不是能不能或愿不愿处罚的问题,而是应怎样依法处罚的问题。因此,应克服畏难情绪,排除思想障碍,
从宽进松管的旧出资管理模式中跳出来,坚定不移地执行新的出资管理制度。二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不搞不教而诛。采取多种方式向公司宣传新的出资管理规定,
把宣传工作做到家,勿谓言之不预也。三是实行区别对待。年月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的时间,是按照旧出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的,
也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现在要按照新的出资管理规定,
对未出资或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给予处罚,弯子拐得比较急,应给公司一个学习的时间和改正的机会。按照合理性和合法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责令公司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限期出资的规定,
但是在目前的过渡阶段,采取这一措施是完全必要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年月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则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是积极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宣讲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讲清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加强出资管理的责任和办法,以取得政府的支持和谅解。
五是加强与审批机关的沟通和协调,依法审批外商投资公司的注销或减资申请。六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应利用今年行政执法检查的机会,
督促各被授权局严格执行出资管理的法律法规,给各被授权局依法行政创造条件,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关键词:流商;个体工商户;
经营权;
合法化
流商,
是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利用路边空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从事小规模商业的经营者。“流商”的存在满足了低收入者消费需求和失业者的就业需求,从某种程度上而言,
是一举两得。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即使“猫捉老鼠”的情景频繁上演,小商贩还是如野草般春风吹又生。
但是城管与小商贩的矛盾的一步步恶化,
甚至产生,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敲响了警钟。我们不禁困惑,
为什么偌大的一个城市就容不下仅为了解决生存问题而流动于街头的小商贩呢?
一、小商贩在我国“艰难求生”的原因
(一)营业自由价值理念的缺失
“营业”本身的合法性就一直以来受到质疑,执法者和立法者对“营业自由”理念缺失,没有认识到“营业自由”作为民事主体之应然资格和基本权利的内在本质,
导致《宪法》和基本立法中关于“营业权”的立法都是空白。①目前,我国商主体没有被赋予“营业权”这一基本权利,商人经营的合法性需要靠行政机关的“授予”,而非作为一种应然性的权利而存在。
“营业权”的立法缺失无疑使小商贩失去了合法经营的法理基础,
在加上地方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压榨”,使本身就无宪法和基本法理保障的营业权显得更加岌岌可危。各级地方政府无一不以市容市貌、社会治安管理等名号剥夺小商贩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面对城管的逼迫行为,小商贩却无法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生存的权利。
(二)小商贩获得“营业权”的障碍
虽然“营业权”在我国并没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保护,但是商人仍可以通过商事登记来获得营业权。可这对于小商贩来说却是一条走不通的路。
我国采取“统一主义”的登记模式,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
统一颁发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同时随着登记而来的就是一系列的税费负担,登记时要缴纳工商登记费、税务登记费,
经营过程中还要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等,这些使得自然人的营业权受到设立成本的限制,这对于小商贩来说更是难以逾越的障碍。
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小商贩利润来源,一旦登记缴费,小商贩存在的经济基础也就丧失了。但没有“营业执照”的小商贩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
(三)政府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
《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九条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将对小商贩的管理权利完全下方给各级地方政府行使,没有指导性的规定对地方政府的管理行为加以约束,
使其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力”。政府和小商贩的矛盾如此激烈,不仅因为小商贩的存在有碍市容。小商贩作为不登记的商人存在,
营利却不缴纳税费,这才是让政府忍无可忍的地方。小商贩的经营行为导致了一部分本应缴纳税费的“利润”从政府的眼皮底下溜走,
使得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小商贩不缴纳税费,但却仍享受着作为缴纳税费的对价——“管理”。这对于政府来说无疑使是亏本买卖,不仅收不到税费,
还要为管理小商贩而增加财政支出。正是这种错误的管理理念驱使着政府严厉打击小商贩。
二、国内小商贩合法化途径的学说
基于此,为了改善小商贩的生存现状,
小商贩法律身份的“合法化”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赋予其合法的身份地位,才能让其足以对抗政府的管制和驱赶。对于小商贩的合法化,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和见解。
(一)有名商主体
李建伟教授在比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名商主体”的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其主要构想是小商贩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种“有名商主体”。由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成本依然很高,
让小商贩们望其项背,
所以该条路径的实施必须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一下改革:①、简化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获得条件,
不再审查资本、营业地、营业条件等;②、申请登记获得营业执照仅具备案意义;
③、对其规范应当尽量采用民法规范而非商法规范,
包括免除验照程序,降低税费负担等。
在进行一系列降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门槛之后,小商贩可以借由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来取得合法营业资格。
这条路径试图从修改我国现行的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一些制度来放宽对小商贩的营业限制,使小商贩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经营资格,
从而实现其身份的合法化。该条路径比较缓和,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
(二)无名商主体
此外,李建伟教授还提出了无名商主体的合法化路径,
这条路径相对于“有名商主体”的路径而言比较激进。该条路径主张将小商贩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人,
以无名商主体的身份存在于商个人体系当中。该条路径实现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从制度上保证民事主体的营业权的实现,改变我国目前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统一的登记模式,
对自然人只作确认营业资格的营业登记。在承认了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营业权后,所以的自然人皆可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营业资格,
按照自己的商业判断选择合适的主体形体从事营业,该形态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法定之外的。
但是,
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该条路径不仅牵涉到营业权观念和制度的革新,行政登记制度的变革,还有“无名商主体”与现行商事制度的衔接。②而中国对“自由营业”价值理念的缺失是不可能一下子纠正的,营业权制度和登记制度的改革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
而面对小商贩的问题的紧迫性,
该条路径只能作为一种努力方向,而不能解“燃眉之急”。
(三)建立统一的“个人经营者”的概念
李有根教授对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有不一样的界定,其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即“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
因此,李友根教授的观点是小商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而对于小商贩来说,“户”的名称已经名不副实,更没有实质意义的。
其主张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建立“个人经营者”的概念,将小商贩归入到个人经营者中。
而对于个人经营者,其又主张适用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的能力,基于我国目前主要社会问题是解决民生、鼓励创业,可以不实行任何的登记管理制度,
减轻经营者的负担,而是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交易法来调整,
以达到管理的目的。③
三、将小商贩纳入到个体工商制度
笔者认为,小商贩与个体工商户有在规模、资金、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可以将小商贩融入到个体工商户管理制度中,
但是进行有别于个体工商户的宽松化管理。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营业权”始终是我国小商贩合法化的一个主要障碍,而李建伟教授的“无名商主体”的路径的实施必须不存在有碍营业资格取得的消极条件,
但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这条改革路径涉及到营业权观念、制度的革新,行政登记体制的变更等一系列问题,
变革的幅度太大,在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缺乏切实的可行性。中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经营权制度和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时间的成就。然而,
小商贩的现实问题却是刻不容缓的,所以只能在不触动现行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另辟蹊径。比较中国现行的各种规范商主体的制度,与小商贩最为类似就是个体工商户。因此,
在此体系下为小商贩开拓一定的生存空间,不乏可行性。
其次,个体工商户制度对小商贩存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我国目前的个体工商户制度要求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缴费,税收登记等,
这对于小商贩来说门槛仍旧过高,因此有必要针对小商贩做一些宽松化的调整。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登记登记事项即审查、营业范围和成本、税费缴纳制度三个方面着手。
(一)登记事项及审查
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要求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住所、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④由于小商贩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我们可以将这一项予以免除。同时《条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作出实质审查,
⑤由于小商贩的经营活动内容一般都十分简单,
过于复杂的申请材料采集对于小商贩来说可能超出了其受教育水平,
会加重小商贩的负担。再者,如果实质审查不通过,即使赋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由于极大地加重小商贩的成本,其可行性也十分微小。
所以建议,只对小商贩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让小商贩能够及早经营,
而不必等待实质审查的结果。同时为了方便管理,
对小商贩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予以登记备案,而对于其的运行资本、营业场所等其他事项不作要求。
(二)营业范围和成本
在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中,营业范围是一项登记的审查项目。但小商贩的营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季节性,
经营范围不固定,
可以不予登记。
否则,
一旦小商贩改变经营的内容,比如增加一项副业或较少一项副业,就要进行变更登记,
既加重了小商贩的负担,也增加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
所以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特定营业领域的规定,则允许以多种形式经营,增强其经营和生存能力。
对于其营业责任,
即营业成本方面也不作要求。
因为现实中,很多小商贩营业成本是极低,甚至是根本没有什么成本。
虽然降低运营资本的要求会不利于经营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小商贩不能有过多的要求,不然会使门槛过高,导致小商贩规避登记制度。对于小商贩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纠纷,
可以采纳李建伟教授的建议,
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交易法来调整以达到管理的目的。
(三)税费缴纳制度
个体工商户需要缴纳登记费并办理税务登记,对于小商贩则可免缴和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些税费的支出正是小商贩的利润的来源,如果依旧对其征税缴费,
则会大大剥夺其利润,极大地加重其负担,违背了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初衷。
我们应该意识到,对小商贩的管理不是为了缴税费,
而是出于管理、规范化,保护小商贩和消费者的目的,
为两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如果对其强行征收税费,则会“因噎废食”,
让小商贩难以为继。此外,
登记机构可以补贴营业执照的工本费,减轻小商贩的经济负担,从而形成一定的鼓励机制。
注释:
①②李建伟:《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的建构》,
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转载《民商法学》年第期。
③李有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解读》,载《法律科学》年第期,转载《民商法学》年第期。
④《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
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今年月日正式实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进一步依法推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现就《条例》与国家法的衔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条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相冲突或《条例》没有规定的条款,严格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的,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的,
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予以约定。
二、《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规定
由《条例》规定的“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调整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
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数由《条例》规定的“个以上”调整为“个以上”;
。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由《条例》规定的“万元以上”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的本社全体成员的出资总额。”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规定
。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足人的,
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控制在成员总数的%以内。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由《条例》规定的“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
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调整为“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由章程进行规定或由成员会议进行表决规定。”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承担
由《条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调整为“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对于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对于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规定
。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尽的义务,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单个成员出资金额不得超过本社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从事生产的成员出资额占本社出资总额的一半以上。
具体出资方式、数额、比例由章程进行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载明的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
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为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七)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作为确定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承担法律责任、附加表决权和退社财务清理的一个重要依据。
(八)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退社成员财产处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或资格终止时,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经营盈余,按照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
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给成员,不得记入成员账户,
仅作盈余分配依据之一,成员退社后不再享有。
(九)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成员出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进行约定。
(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可分配盈余原则上按交易量(额)、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配。其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十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或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处理:
。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
()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
()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限制,
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章程自行约定出资总额,免除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程序,
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核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总额。
()取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
。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按《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记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于年月日前,
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等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如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备案程序,
于年月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修改后的章程、营业执照原件,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对专业合作社名称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核发或者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国家法律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
应当自*年月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自月日起,
未按上述要求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