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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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2-25 16: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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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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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精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范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大全就在好文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月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第四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第六条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八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第二章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十一条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第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第十四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第十五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第十六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三章定期报告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个月、第个月结束后的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大股东持股情况;(四)持股%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六)财务会计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四章临时报告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关于校园生活的作文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四条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第三十六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作文 月光下的遐想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第四十二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四十三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一道风景线 作文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第四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九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第五十二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第五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第五十六条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六十条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第六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第六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第六十五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第六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第六十七条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第六十八条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有上市公司%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过去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述第、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过去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四)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上字号)、《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研字号)、《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证监上字号)、《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号)、《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证监公司字号)同时废止

投资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篇一: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黑龙江瑟克赛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基金的投资情况;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 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 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 其他事项。第四章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篇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金制度建设,规范基金信息披露工作,特制定稳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条信息披露原则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三条信息披露内容基金信息披露实行定期披露、临时披露。其中定期披露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治理信息、管理信息、项目信息、财务信息、募集信息、重大事件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等。临时披露的信息包括:项目动态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重大事件及重大人事变动公告、临时财务信息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 第四条披露时间。定期信息以半年为披露时间节点,临时信息随时披露。 第五条主要形式。以邮件形式发至各基金合伙人。管理人留存纸质文件备案。 第六条信息披露流程基金经理拟定报告公司董事上核查、签字基金经理发送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格式 第七条日常信息(word文档) 第八条财务信息(excel表格) 第九条要求 (一)充分认识信息披露工作的重要性。公信力是基金的生命力,信息披露工作是公信力建设的根本举措。要把信息披露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 (二)明确责任,要按照层级负责和谁经办谁落实的原则,责任到人。对外披露信息时,提供信息要及时、准确、详实。对披露信息不及时、不准确,受到合伙人质疑的,将追究直接落实人的责任。 第页,共页 (三)加强对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总结。要在信息披露工作中,不断进行总结和补充,逐渐形成带规律性和比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推动基金信息披露工作的常态化和规范化。同时,信息披露工作情况将纳入基金经理工作年终考核中,奖优罚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上海荣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页,共页 XXXXXX管理有限公司 年月日篇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促进企业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章程》等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条 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实施的有效性,以提高企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企业的持续责任,企业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的制度由企业投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投委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企业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投委会办公室是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信息披露制度由投委会办公室制定并修订,并提交企业投委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信息披露制度由企业投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企业投委会主任作为实施信息披露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投委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投委会秘书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信息披露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信息披露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企业投委会秘书以及负责信息披露的投委会办公室所有人员; (二)企业投委会委员; (三)企业其他相关负责人; (四)执行合伙事务人; (五)企业各部门;(六)企业合伙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的职责的企业人员和部门。 第八条 企业投委会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企业投委会审议通过,并履行其他相关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委会应该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企业投委会自我评价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是指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其他为临时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完成定期报告。企业投委会负责主持企业各部门制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定期报告编制阶段之前,由企业投委会召集相关部门下发编制定期报告的任务和要求,企业各部门接到编制定期报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情况说明和数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并以书面形式提供,部门负责人应对提供的资料及编制的内容进行签字审核后上交企业投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个月、第个月结束后的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企业合伙人情况;(四)执行合伙事务人的任职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五)投委会报告; (六)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的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企业合伙人情况; (四)执行合伙事务人的任职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五)投委会报告; (六)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的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投委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投委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实际情况。执行合伙事务人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临时报告包括投委会、合伙人大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及其它公告。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投委会决议; (二)召开合伙人大会或者变更召开合伙人大会日期的通知; (四)合伙人大会决议; (六)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八)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九)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发生变更; (十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十三)企业合伙人发生变动,执行合伙事务人无法履行职责; (十四)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执行合伙事务人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五)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十六)更换企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企业投委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八)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九)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投委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应及时履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投委会就该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相关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投委会知悉该事项发生并报告时。 第二十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一) 该事项难以保密; (二) 该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企业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披露该事项后,已披露的事项出现可能对企业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涉及企业的收购、合并、分立等行为导致企业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公开信息自其在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可能发生之日或应当能够合理预见结果之日的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即启动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其内部流转包括以下程序: (一)未公开信息应由负责该重大事件处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在第一时间组织汇报材料,就事件发生事件、原因、目前状况以及可能发生的影响等内容形成书面文件,并填写《内部信息披露信息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通报投委会秘书及执行合伙事务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投委会报告,并敦促投委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投委会秘书根据收到的报送材料内容,按照公开信息披露信息文稿的格式要求拟临时公告,经投委会批准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投委会应就重大事件的真实性、概况、发现及可能结果向各部门负责人询问,企业其他任何部门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不得对外发布信息内容,对于涉及到的相关业务人员,应由信息发生主要部门负责人组织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投委会办公室汇总备案并上报深交所等相关部门。如果在信息披露前出现知情人员信息泄漏情况,由投委会根据《证券法》、《刑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四)信息公开后,投委会办公室应就办理临时公告的结果反馈给相关负责人。 (五)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者可能误导的情况,企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告作出说明并进行补充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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