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产管理办法范文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

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

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

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

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

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

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和《境外销(预)售许可证》,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

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

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

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

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

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

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证》,

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

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他项权利终止时,

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

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

必须永久保存,

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

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

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

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

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

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

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

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

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

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

违者,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

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

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第六条承租人外迁或死亡,

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

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

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

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

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

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

第九条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

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

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

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偿。

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

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

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因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非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

发生事故造成租户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应负责对租户的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承租单位和个人,

取得《公房使用证》后,应在限期内迁入,超过限期规定三个月仍不迁入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分配,

并同时缴回或作废原发通知单和“房证”。用房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时,应在迁出十日前到产权单位或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

并在迁出前对房屋和一切设备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破坏,

应负责修复和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承租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有权进行调整和收回:

、房屋长期空闲不用,超过三个月者;

、承租单位关、停,

或承租人死亡没有直系亲属居住的;

、全家移居国外或调离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承租单位和个人,

一律不准在室内饲养家畜、家禽;不准在墙基两米以内挖掘坑窖;不准在木制地板或二楼以上予制楼板上搭砌火炕、火墙。

第十七条凡未经城建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墙、门窗、屋顶、护坡、平台、阳台等处私自搭设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要立即拆除:

、有损公房使用寿命;

、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卫生;

、影响消防车辆出入,

自然灾害时人员疏散、妨碍交通;

、压地下煤气、上下水、供暖、消火、电讯、污水井和管道等,影响地下设备检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各单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

必须事前向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谁拆谁建谁安置”的原则,

经过批准,先行办理手续,安置好原住户,方可拆除和动工。

拆扒旧有房屋时,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

在限期内迁出。建设单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净值给产权单位补偿费。

第十九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

积极做好房产管理工作,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

违者给予严肃处理。对维修养护房产有显著成绩的房管工作人员、用房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房管工作中违法乱纪和破坏公有房产行为有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经房产管理部门说服教育无效时,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其上级机关或住用户人所在单位认真加以处理。对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

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

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

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

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

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面定终止事宜,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

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

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

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

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

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进行居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

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

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

应在本办法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

以追补一手为限。

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经核实处理后,

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

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

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

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作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和政府,根据房地产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社会需求,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

对进入房地产市场从事房地产商品交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商品与劳务的交易价格、契约合同、交易程序、应纳税费等各方面所进行的组织、指导、调控和监督。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主体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是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建设。城市经济和居民生活对房地产的需求。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地产商品和参与商品交换活动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务者发挥引导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

房地产交易市场既是生产要素市场,又是商品交换市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对于管好整个商品市场和推动房地产经营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交易,

有效地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和劳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以促进房地产商品流通,发展房地产商品经济,

振兴房地产业。

()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可以调控房地产价格,限制不合法的交易行为,

打击投机倒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关于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通告》、《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计划安排》,已经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关于房屋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

社会团体房屋等。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所有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外,其它房屋均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制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制房屋,

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由所有权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

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交换、调拨、投资等产权转移以及翻建、改建、扩建、增建、拆除等现状变更的,

公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一年内;私有房屋应自转移变更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新建的公有房屋应在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

新建的私有房屋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所有权登记。凡未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及以发生产权转移或现状变更,但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不得进行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析产和调拨,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

设定典权或抵押权的房屋,应自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力消灭时,应申请注销登记。未登记所有权的房屋,不得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全部房屋塌没或拆除不建的,应自塌没或拆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继承所有权由继承人一方登记外,

均由现所有权人和原所有权人会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会同所有权人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登记须提交原有的房屋产权证件及下列有关证件:

。新建、改建、扩建、增建和翻建的房屋,

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契证,单位购买的私有房屋,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购房的证件。

。交换的房屋,提交换房协议书。

。受赠的房屋,提交赠与书,私人赠与单位的房屋,

尚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赠与的证件。

。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析产的房屋,提交析产证件。

。调拨的房屋,

提交批准调拨的证件。

。他项权利房屋,提交有关方面签定的协议书。

。拆除的房屋,提交拆除的有关证件。

。其它房屋,按房屋产权来源,

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公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和假名。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必须使用单位全称,

不得使用简称,

更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公民姓名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委托专人持加盖公章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并携带被委托人的名章,代为办理。

私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身份证明及名章,如不能亲自办理,

应出具正式委托书,由被委托人代办,房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房管机关依照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书和提交的证件,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

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执照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共有房屋除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执所有权证外,其余共有权人各发给共有权执照。共有权执照与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填写登记申请书,交验有关证件。

。测量:按通知日期到现场勘测,

有关系人的,应会同监测。

。审查:依照申请和勘测情况,审查证件,

产权属实的,

准予登记;产权来源不清,证件不齐的,

不予登记。

。公告:证件不全的,

必要时由房管机关进行公告,

两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登记。

。领证:按规定日期交纳登记费,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三角,管房单位自测并符合要求的,

每平方米减收八分,由登记人交纳。不按规定期限申请登记,又未获准缓期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

每建筑平方米加征罚金一角,已申请登记,但未按期办理手续的,亦按上述标准加征罚金。

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

每件收费四元;共有权执照及他项权利执照每件收费二元。

应交契税的,

按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经所有人申请和经房管机关批准,可以缓期登记,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共有人或关系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会同登记的。

。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验证件的。

第十五条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

他什么了作文

但不能证明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由政府依法代管。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

所有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

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金,

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最近,一些省建委(建设厅)及部分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的地方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能,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

我部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国家房地产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我国历来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理做法和工作程序。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这项工作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

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这表明房地产抵押实质上是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是设定在房屋所有权上的一种他项权利,

在进行产权管理时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这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登记、核定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管理机关。因此,

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历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已形成一整套严密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建国以来,

各地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时,

房地产抵押登记一直由房地产行政主写教师的作文管部门办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期的产权管理中积累了大量、丰富、详实的产权产籍资料,建立了完整健全的房地产产权档案,形成了严格的产权管理制度和科学的工作程序。因此,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产权(包括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管理的权威机构。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建设部近几年多次作出规定。

年建设部第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年建设部第号令《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

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

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后,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又以建房〔〕号文联合了《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一些地方不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行办理房地产抵押,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秩序,

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严重损失。

随着房地产市场经济的建立,房地产抵押日益增多。一些地方不断发生房地产抵押贷款欺诈行为。少数犯罪分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骗取抵押贷款;也有的将一处房产重复抵押,或将已抵押了的房产私自卖出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从这些情况看,发生房地产抵押贷款欺诈行为的主要原因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没有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领取《房屋他项权证》,致使违法人有机可乘。如果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抵押人的房地产产权进行查档核实,辨别《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经核实确认后,才能依法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并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他项权摘要。这种工作,

唯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严格的产权审查办法和程序及完整准确的产权产籍管理资料才能做得到,管理得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部门是不可能办到的。

鉴此,请你们采取切实措施,

继续加强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理,并对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及时进行纠正,以维护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市旧城改造工作,

加快城市化建设,

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和棚户区,以及按照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规划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规划要求须进行拆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旧城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综合环境,

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级推动、区为主体、以人为本、安置为先的原则,

采取先易后难、典型示范的办法,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第五条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办)负责本市旧城改造管理工作。市发改、城建、房产、综合执法等部门,

应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做好旧城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在市旧城办设立派出机构,

负责与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作。其设立的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旧城办)具体负责本辖区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业务上接受市旧城办的指导。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工作,

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国资委(工业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旧城办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据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旧城改造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旧城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纳入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市旧城办商市发改委,按年度分批次进行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因城市发展急需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管委会随即上报审批后,组织限期改造。

第十条城中村改制完成后,鼓励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主体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旧城改造方案,

应当根据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企事业单位及村民搬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

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

旧城改造方案应当包括用地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现状或设立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方案由区旧城办报市旧城办批准。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管委会报市旧城办审批。

旧城改造涉及企业的,

由其主管部门和企业就资产处置(包括土地)、人员安置等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旧城改造涉及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由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旧城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

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城中村改制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制,

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不包括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

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

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

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规定政府承担的费用,

从城中村土地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旧城改造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旧城改造用地原则上应在原有房屋占地范围内进行,确需增加,且周围有闲置用地的,

可一并纳入作为改造项目用地,但增加用地面积人均不得大于平方米。

改造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四条旧城改造用地中,

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

比照经济适用房模式管理。其余旧城改造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

第二十五条实施改造旧城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少量国有土地,

可以根据改造需要,由政府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旧城改造。

第二十六条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

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旧城改造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明清城保护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八条旧城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与旧城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旧城改造建设项目,

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全部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的,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发展新墙体材料专用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占道费、自来水入网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挖掘费、散装水泥押金、建筑物防雷设计审查费、房地产交易费等一律免收。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环境影响评价费、防雷设施检测费、文物考古调查与勘探费等企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旧城改造项目非安置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

未建人防工程的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实施旧城改造,

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有房屋拆除工作应当在所在区旧城办、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的组织、监督下实施。

旧有房屋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旧城改造主体应当按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旧城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

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在拆迁安置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旧城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

接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五条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

估价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七条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城中村村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的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

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凡在年月日之前所建城中村被拆迁房屋两层以上(不含二层)的,按照房屋残值给予补偿,

之后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综合造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平方米的按人均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条旧城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期限不得超过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

超过个月的,

从第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旧城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

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七章项目管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区旧城办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旧城办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由区旧城办提出申请,

上报市旧城办审批。企业改造项目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政府审批。

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改造项目申请,由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市旧城办会同市建设规划局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经批准后提供给区旧城办。

第四十五条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城中村、棚户区的改造方案,并在市旧城办的指导下,由区旧城办组织对现场进行踏勘,

并召集相关专家和当事人等参与对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对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

由区旧城办上报市旧城办审批。

其中,企业的改造方案,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改造方案,

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市区旧城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完成农民转居民、农村经济组织转城市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转城市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工作。

第四十七条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市旧城办牵头,

会同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规划、拆迁、土地招、拍、挂,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保护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辖区旧城办负责对旧有房屋实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市区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和有关政策对拆迁安置情况、工程投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全过程监管。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旧城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

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的旧城改造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进程,切实改善城中村村民的居住环境,解决好城中村村民的长远生计问题,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外省市城中村改造的经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中村是指位于本市建成区内,

但土地权属、户籍、行政管理体制仍然保留着农村模式或者由履行原村民委员会职能的股份制公司为组织形式,由成片农宅组成的村落或街区。

第三条通过城中村改造使原村庄或街区成为规划合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居住条件和环境改善、城市形象提升、村民就业岗位和经济收入增加,有利于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居住社区。

第四条按照“政府主导、区级负责、市场运作、村民自愿、一村一案”的改造方针,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是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

(一)市政府职责:负责制定本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

审定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按照城中村改造计划指导和协调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国土资源、拆迁管理、房产管理等各职能部门工作。

(二)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责:作为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监督、指导各区、高区管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

审核已纳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宣传教育、调查研究工作、协调土地征用、规划审批、施工管理、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监督、考核评定各责任单位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业绩。

(三)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职责:按照市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制定本辖区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负责组织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

组织编制本辖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包括开发建设时序、规划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生产经营用地安排、旧村拆除计划等内容),并报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也应成立常设工作机构,

明确责任领导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相应的办公条件、通信、交通工具、拨付专项办公经费。(四)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管理、拆迁管理、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

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全市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办理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工作要求和办事时限,开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绿色通道”,特事特办,全力服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考核情况,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对推诿扯皮、工作不力,

严重影响城中村改造项目进程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条城中村改造可根据各村实际情况,

在充分保证村民利益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由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组织实施改造,也可以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由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实施改造等其他改造方式。

第二章申报程序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每年月日之前将本辖区计划改造的城中村报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城中村进行审查,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下达下年度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

第七条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前,

需由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以正式文件方式上报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改造项目备案资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工作法会议记录、公示证明、开发商与村委会签订的正式开发协议、开发企业资信证明、开发保证金缴纳证明。

(二)编制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

。村庄基本情况:村庄四至、人口、户数、房屋建筑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改造用地情况、村集体经济收入等情况说明。

。分期建设方案:整个村庄共分几期开发改造,每期开、竣工时间、开工面积、安置村民面积、开发销售面积。

。拆迁安置办法:明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村民安置楼房位置、楼房分配方法及旧村拆除办法。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证。

。需提供开发公司的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银行资信证明、开发业绩证明)。

。其他所需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审查批准同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向项目实施单位发放《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确认表》,项目实施单位持《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确认表》和相关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到行政服务中心或相关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范围而确实具备改造条件的城中村,由辖区政府补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本细则要求进行改造,

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已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项目,

从审批之日起年内无实质性进展(未通过市土地资产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进行拆迁建设的),

经区、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确认,取消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享受各项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第三章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用地应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

除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外,城中村现有土地应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与城中村改造开发无关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原则上应当利用原建设用地,不得占农用地,

确需重选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或出让方式办理。

用于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的用地按划拨方式办理。

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取得土地。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造工程开工建设后,其土地出让金收益部分,

扣除国家、省上解部分外,剩余部分全部返还各区人民政府或高区管委会,

用于支持城中村改造。

第十五条建立对净地出让前介入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的补偿机制。对参与拆迁安置原村民的开发企业,若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中未竟得该宗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从该宗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列支,

补偿其前期投入的成本及利息支出。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将改造村庄可利用的所有土地(含建设用地和可以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纳入该村整体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应按照“功能第一、景观并重、经济实用、居住与就业统筹、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从宽执行。

第十九条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加强对未改造城中村违法建设的管理,

对私搭乱建的,坚决依法予以拆除,防止因城中村改造引发的抢建、乱建现象发生。

第五章拆迁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在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制定,

经“+”工作法通过后,

在拆迁改造现场内张榜公示(公示天)。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应载明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参照标准,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以房产证标注面积或基准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依据省宅基地面积划分标准,结合我市城中村村民居住区容积率控制标准测算出户均基准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

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

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以房屋产权标注面积为准,按我市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

凭宅基地证以基准建筑面积为准进行补偿,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面积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基准建筑面积的部分,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以房屋产权证按标注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

凭宅基地证每处合法宅基地,按基准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未达到基准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建住宅建筑安装成本价补齐差价;

实际拆除面积超过基准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三)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在城中村改造期间,

符合分户条件的本村村民,原则上每户可按建住宅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一套面积不大于平方米住宅,具体分户条件由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安置房源的位置、数量、层次、面积及结清差价计算方法和选择房源先后顺序的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股份制公司)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或双方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原则上执行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年月日以后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违规建设的村民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

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为降低改造建设成本,对全市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安置区(开发区域以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测算、审核意见为准)所涉及的有关下列行政、事业、经营性收费予以减免:

(一)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外的全部免收;

(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经营性收费,

原则上按照标准的%收取;

(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收取本市规定的用于补助供热、供气、供水企业部分外,其他予以免除;

(四)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建筑税,

市级留成部分全额支持给各区人民政府和高区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三十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免建要求配建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廉租房,安置区域免收菜地开发基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

城中村内必须停止除批准建设改造之外的一切建设活动,所在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中村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法制止村内任何形式的私搭乱建,

并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

凡未按审批方案实施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并按审批方案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时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外,

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则上应先安置后拆除,村民安置一块,拆除一块。不按规定拆除旧村的,

不得进行下一期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

凡建设审批手续不全;不优先安置本村村民,

建住宅违规向社会销售;建不拆旧;群众意见较大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项目,经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核实后,

责成有关部门令其立即停工、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改造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土地使用、房产预售许可等相关手续,并记入不良纪录。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得参与我市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建成后,由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中村范围内的住户,应积极配合城中村的改造工作。

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树立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城中村改造工作,更不得借城中村改造之机牟取个人私利。

凡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后至年月日前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按本细则执行。

年月日前已签订正式联合开发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按政文〔〕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高区管委会可结合本辖区和改造村庄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城中村改造实施政策。

各县(市)、平原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涉及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城中村改造实施政策。

城市房产管理办法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

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

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

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

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

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

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

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

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

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

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

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

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房屋的商品房价格补足房屋价款,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