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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安石简介

    王安石(1021年12月19日 [129] -1086年5月21日,字介甫,号半山。抚州临川(今江西省抚州市)人。中国北宋时期政治家、文学家、思想家、改革家 庆历二年(1042年),王安石进士及第。历任扬州签判、鄞县知县、舒州通判等职,政绩显著。熙宁二年(1069年),被宋神宗升为参知政事,次年拜相,主持变法。因守旧派反对,熙宁七年(1074年)罢相。一年后,被神宗再次起用,旋即又罢相,退居江宁。元祐元年(1086年),保守派得势,新法皆废,王安石郁然病逝于钟山,享年六十六岁。累赠为太傅、舒王,谥号“文”,世称王文公。 王安石潜心研究经学,著书立说,创“荆公新学”,促进宋代疑经变古学风的形成。在哲学上,他用“五行说”阐述宇宙生成,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古代朴素唯物主义思想;其哲学命题“新故相除”,把中国古代辩证法推到一个新的高度。
    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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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共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

    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四)对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监测;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专职督学和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兼职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七条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八条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督学人员的组成结构和特点,

    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

    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

    每五所学校配备一名督学,每个责任区不少于三名督学。

    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

    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五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综合督导,

    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委员会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接到初步督导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

    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月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察和督促。

    监督职能是教育督导机构最核心和最能体现这一机构本质属性的职能。其目的在于使下级部门能迅速有效、准确、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及各级政策,完成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没有或者削弱了这一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监督职能必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令、规章和制度,绝不可受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监督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说,

    就是执法部门。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

    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

    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

    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

    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

    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

    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

    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

    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

    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

    这一点从教育督导的对象、内容和工作重点就可以明确看出来,

    如可以监督下级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教育工作,

    是否把解决教育的有关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是否把教育发展目标列入领导成员的任期目标,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是否按教育规律、教育方针政策办事,是否坚持学生的全面发展,

    是否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

    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教育发展规划,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区的作法,

    是否积极筹集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内部潜力,

    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这些都表明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

    关于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

    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

    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

    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

    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

    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年,可以连续任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

    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

    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至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

    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

    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

    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

    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

    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

    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

    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

    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

    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

    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

    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国家方针政策,

    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推动环境教育,

    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

    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技能,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三条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单位组织、全民参加,

    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普及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环境教育。

    第五条本市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开展环境教育:

    (一)开设环境教育课程;

    (二)举办环境教育专题讲座;

    (三)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四)举办环境教育专题咨询;

    (五)举办环境教育集中培训;

    (六)开设环境教育专栏;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八)便于公众接受的环境教育方式。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环境教育工作,负责环境教育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环境教育工作,

    负责环境教育的组织、推动、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财政、教育、人力社保、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与环境教育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缅怀袁隆平爷爷作文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环境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全市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各区县、各系统应当按照全市环境教育计划,

    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环境教育工作计划。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明确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环境教育工作,并按照全市和本地区、本系统环境教育计划,结合本单位情况,安排环境教育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

    应当带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环境教育培训,

    受教育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结合教学实际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并采取多种形式,

    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按照国家要求,小学、中学每学年安排的环境教育课时不得少于四课时。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环境教育,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保护技能。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环境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生活处处有语文作文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

    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

    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八条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

    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环境教育学习课程,

    编制环境教育资料,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场所。

    区、县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区、县内至少确定一个环境教育基地为示范基地,

    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设环境教育栏目,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每年月日(世界环境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环境教育宣传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宣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

    环境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锻炼时压腿弯腰的幅度不要太大,否则不但达不到预期目的,

    还会造成椎间盘突出。

    )保持良的生活习惯,防止腰腿受凉,

    防止过度劳累。

    )站或坐姿势要正确。脊柱不正,会造成椎间盘受力不均匀,

    是造成椎间盘突出的隐伏根源。同一姿势不应保持太久,适当进行原地活动或腰背部活动,可以解除腰背肌肉疲劳。

    )提重物时不要弯腰,应该先蹲下拿到重物,然后慢慢起身,尽量做到不弯腰。

    从生物力学的角度上看,

    腰~腰及腰~骶椎间盘所承受的压力最大,其活动度也最大,而位于这两个节段的后纵韧带却相对较窄,

    因而腰~腰及腰~骶椎间盘是最容易受损的部位,临床上也是以腰~腰及腰~骶椎间盘突出最为常见。

    )饮食均衡,

    蛋白质、维生素含量宜高,脂肪、胆固醇宜低,防止肥胖,

    戒烟控酒。

    )避寒保暖。

    )腰椎间盘突出是运动系统疾病,预防原则要求减少运动,

    放松休息。

    )平时应加强腰背肌锻炼,加强腰椎稳定性。

    )工作中注意劳逸结合,姿势正确,

    不宜久坐久站,剧烈前先做准备活动。

    )卧床休息,

    宜选用硬板床,保持脊柱生理弯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