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3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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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17:30:02

导语:写人

票据法论文篇1

1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问题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2.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2.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2.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2.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2.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小学三年级作文秋天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3结语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过程中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不仅能有助于学生理解和巩固票据法理论知识,同时也能培养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从而契合票据法法律实践的需要,用体系化与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解决票据法实务问题,从而使之培养出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

作者:刘琳琳 陈礼 单位: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

票据法论文篇2

一、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1、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

数据电文”(data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ii]。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信任 作文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采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具有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2、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

根据现行的《票据法》理论与实践,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形式这一方面。票据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其具体表现之一为票据的书面性。票据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与书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行为人将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与表彰其权利的书面有机地结为统一体,不仅权利的转移及行使应当以书面方式,即使权利的发生也以书面为必要。从票据实践来看,这里所说的书面并不是一般法上的书面,必须统一使用由中央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纸[iii]。因此票据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然而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电子数据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是数字化对纸面物理化的更替[iv]。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票据讲无法有用传统票据理论上的书面性。

3、冲突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前电子票据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必要和可能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

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唯一可以解决冲突的方法。

二、《票据法》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可能性

1、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观看庆祝建党100周年大会心得体会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我国的金融票据市场急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即电子票据市场。因为电子票据可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使得产业界e化的商业行为与资金流真正接轨;承接了实体票据的特性,可以满足企业财务运用资金调度邓商业需求;提供更具弹性、多功能的支付工具。同时电子票据可以提升全国的支付效率,节省繁复的人工作业,提供企业充分掌握电子票据资讯,可多次交换提回,方便企业资金运用,从而克服当前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的问题。然而电子票据市场的建立必须是以电子票据具有《票据法》上的合法性身份以后才能展开操作。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2

、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自2005年4月1日起也将不再缺失。。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从正面肯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而该法将在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的做法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和电子票据的有关规定的宗旨,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了电子票据的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其次,可以使用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做法。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

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也可以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

内容摘要:人类已经跨入了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经济上,就是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电子票据是随着电子商务时展的必然产物,相对于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和发展,电子票据制度中有关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笔者期望通过本文能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促进电子票据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票据书面形式

参考文献

[ii]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3期

iii]汤玉枢:《票据法原理》,中国检查出版社。

[iv]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票据法论文篇3

《票据法》实施近五年了,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关于票据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对票据对价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为了较好地掌握《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在实务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构成票据对价。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应包括以下情形: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5.票据质权;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

其次,要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税收、继承、赠予依法取得票据,因机构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据,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据等,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无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受对价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票据法律适用的最大有效解释原则,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来看待,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直接前手可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对其进行抗辩。比如,因无息借贷取得票据的,因为无息借贷行为自身无偿性的特征,当然不能受对价限制,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向银行取得借款的人因不能以取得票据的方式进行借款转账,不得不要求银行贷给相当于借款额的现金。又如,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也不能一概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实质上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即为对价,而不论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不能将合同义务的履行视为对价。在此举例情形中,如果交货义务仍有履行的可能,对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仍然成立有效,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也相当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此类推,如果持票人提供对方不接受的非合同要求的标的,或在非合同要求的地点履行交货义务,或合同标的发生质量、数量纠纷,只要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此类合同方面的纠纷,依《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去解决。

第三,要明确无对价的认定及付款银行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比如上例中,在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合同关系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事实由谁认定,是由当事人来认定还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付款银行作为票据的付款人,依谁的认定来抗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这是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行使票据权利的,则直接前手可以未给付对价或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则银行不能仅凭持票人直接前手的认定或要求止付票款,而应依司法机关的认定,比如依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银行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止付票款。这样有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抗辩权的滥用。

二、关于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5条对票据行为作了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关系。没有权而以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主要是委托。《票据法》不承认隐名、自己、双方的法律效力。票据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票据行为的情形有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行为的。付款、委托收款等,不属于票据行为的。越权包括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提早到期日的越权和记载被人履行不方便的付款地的越权。

票据行为中,有以下四个问题要明确:

第一,的形式要件欠缺,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人承担何种责任?1.票据上写明被人姓名,也表明了关系,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应由人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因为欠缺人签章这一的形式要件,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行为关系不成立,被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票据上表明了关系,人在票据上作了签章,但未写明被人姓名。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应以人是否实际获得授权作为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人获得授权的,由被人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被人名称是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根据票据行为要式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此时关系不成立,但因为人在票据上作了签章,人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上记载了被人姓名,也有人签章,但未表明关系。有观点认为,可以允许人举证,以证明其是否获得权。如果人获得权的,则票据责任由被人承担,否则,由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票据行为要式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此情形下一般应由人负直接的票据责任,仅在有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向其行使票据权利时,其可以举证该当事人明知被人向其有委托授权,并以此抗辩,主张应由被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人票据转让背书,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有观点认为,转让背书行为的容易造成背书形式上的不连续,影响对背书连续性的判断,同时也给票据的非正当持有人进行票据欺诈以可乘之机。因而主张票据行为不适用背书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转让背书行为应当允许。在对背书连续的认定上,应将人视同被人,且不必考察人是否享有权。

第三,关于无权和越权的举证。无权和越权,是由权利主张人举证还是由人自己举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前者举证,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后者举证。笔者认为,《票据法》上的举证原则与《民法》上的举证原则有区别,《民法》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票据法》上则以“谁付款、谁举证”为原则。笔者赞同由人自己举证的观点。人举证较之权利主张人举证也比较容易、方便。如果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权或未超越权,则推定其行为为无权或越权。因此,人行使票据行为时,应取得被人较为详尽的书面授权。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办法》中规定的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是否构成票据行为。从《支付结算业务办法》中关于银行汇票业务的具体规定来看,银行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汇票的签章为被银行的签章,而非银行的签章,同时,票据上也没有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该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行为的,但构成民法上的委托关系。笔者认为,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业务,也可以根据《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来办理。但从票据实务来看,票据出票行为,笔者还未有所见。

三、关于支票的付款委托撤销

支票的付款委托撤销,即支票的出票人能否对付款人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支票款项的问题。这是目前票据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日本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对付款委托撤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付款委托撤销问题。相关的规定有《票据法》第90条、第92条。《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92条第2款规定,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的,付款人可不予以付款。

支票的出票人到底能否对付款人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支票款项呢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比较含糊,不明确,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关于委托的规定,出票人可以撤销委托,终止委托关系,即撤销付款委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票据法》虽未直接规定付款委托撤销问题,但根据《票据法》第90条第2款、第92条第2款规定,同时出于保护正当持票人利益的考虑,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支票的出票人不得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票款;但根据《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与开户银行约定以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条件的,可以约定当支付密码错误时不予以付款,即撤销付款委托,而不论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还是超过提示付款期;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可以适用付款委托撤销制度。

在实务中,出票人不得以持票人因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支票,或其本人与收款人存在合同纠纷,或支票交付前遗失等理由,在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内撤销付款委托,要求付款人止付票款。对于上述情况,出票人可以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公示催告程序等法律手段来达到止付票款的目的。

四、关于票据质押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票据质押作了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首先,要明确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和效力。有人认为,质押背书为转让背书,发生转移票据权利的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对《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误解。下面从《担保法》、《票据法》的规定来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并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质押背书的目的是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非转移票据权利。因此,质押背书为非转让背书;质权人并不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更不得将设定质押的票据背书转让。

其次,在票据质押背书的实际操作中,有关具体问题如何把握和认定。比如,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应订立质押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1条、64条的规定,一般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如果没有书面质押合同,应视为无效质押。由于票据质押具有特殊性及票据文义性的特点,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本身就是书面,可以将其视同书面质押合同。因此,票据已依法作出质押背书的,当事人之间可不再订立质押合同。但是由于票据的票面尺寸所限,质押背书所记载的内容也必然有限,如果需要详尽明确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还应另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出质人未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仅凭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设质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出质人未按《票据法》第35条规定对票据作质押背书,因此,仅凭交付,并不构成票据设质。但是,这并不等于质押无效。此种情况下,构成一般权利质押。《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关于出质人在票据上作了背书,但未写明“质押”字样的,是否构成有效质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认定票据质押成立,但由于出质人背书时未写明“质押”字样,容易导致质权人以外的票据当事人将背书认定为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具体讲,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出质人在履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质权人进行索赔。

五、关于公示催告

所谓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共6条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示催告制度实施中,有以下几个问题,或需要明确,或有待改进。

第一,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终止后,法院民事判决之前,付款人能否应权利申报人的请求付款问题。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法院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真实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并不清楚,付款人此时不应予付款。但付款人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善意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权利申报人也不宜转让票据。笔者认为,实务中可由法院暂时控制票据,或封存票据,或提存票据金额,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第二,关于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是否付款问题。一般认为,法院除权判决书具有法定效力,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付款人应予付款。但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早于票据到期日的,付款人予以付款,实际上对付款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笔者认为,在实务中,为避免出现这一问题,可由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后,于票据到期日时予以公告。

第三,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票据司法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兼顾票据各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章公示催靠程序中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此规定在保护失票人利益的同时,未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丧失是否知情,即其是否善意持票,而不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此规定予以废除。

六、关于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救济的一种制度。由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不是采取公示催告这种特别程序救济其票据权利,而是采取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其权利,故称普通诉讼。

在我国票据司法实务中,普通诉讼程序较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少得多。主要原因有:一是普通诉讼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这是失票人所不愿或不方便的;二是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失票人进行普通诉讼时以谁为被告,因而失票的当事人无所遵循,法院在判案时也无所遵循。

尽管如此,普通诉讼较之公示催告程序,仍有其优势。比如,普通诉讼中,所丧失的票据在权利时效内仍是有效票据,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有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票据绝对丧失或不可能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如禁止转让的票据的情形下,采取普通诉讼,能够较快地得到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在普通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中,应允许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请求债务人付款,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因法定原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失票人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请求人可要求失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且失票人提供了担保的,失票人可提起普通诉讼。

七、空白支票遗失后的补救

空白支票是出票人有意将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授权持票人以后去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支票上的记载事项,仅收款人名称、金额可以授权他人补记。空白支票遗失,失票人可否办理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来防止可能遭受的损失呢这是票据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空白支票的遗失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出票人作成空白支票,尚未填写收款人和金额就遗失,或者是支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在补记金额前遗失。第二种情况是,支票填写了金额,还没有填写或补记收款人名称前遗失。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票据欠缺“确定的金额”这一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无效,故不能进行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止付令,强制付款银行停止付款。在得知第三人拾得空白支票不予返还的情况下,失票人也有权就返还票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因票据被偷盗遗失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向付款银行发出协助防范通知书,防止票款被冒领。在第二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名称未记载,票据有效,可以进行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在上述空白支票遗失的两种情形下,出票人不得以撤销付款委托的方式要求付款银行止付票款。

除了以上情况的空白支票遗失外,在实务中,还有未签章、未记载任何事项的空白支票凭证以及仅签章的支票遗失的情况。对于这一种情况,可以参照第一种情况的补救措施进行补救。有人认为,仅签章的空白支票遗失,失票人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笔者认为,仅签章的空白支票属于无效票据,对遗失的无效票据进行公示催告,这在解释上是讲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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