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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论文范文精选8篇(全文)

http://www.jiayuanhq.com 2023-04-09 04:50:54

刑法法律论文篇 "醉驾入刑"一年了。围绕它的争论也持续了这么久。从最初的"醉驾该不该入罪"、"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与醉驾等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理"到现在的"醉驾如何量刑"、"醉驾量刑如何规范与均衡"。如果说最初的争议主要是在法学家、立法者、不同执法主体之间展开的话。现在的争议则是普通民众将问题的矛头直指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有人处个月实刑。有人处缓刑。有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又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判处的拘役刑期相同。罚金却相差数倍。一个个的追问。其实质在于社会公众想知道法官量刑的根据是什么?量刑的方法是不是科学?量刑的过程能不能向社会公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量刑是否应当均衡。如何均衡?这一个个的追问。体现了群众的一种要求。他们要求能够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去。司法应当将其过程展示给社会公众;这一个个的追问。催生了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个个的追问。迫使法官理性行使量刑权时不得不充分考虑群众的感受。追求两者之间的和谐。量刑规范化改革正是回应这种需求而生。经过三年的试点、推广。笔者所在的j省法院已全面推开这项工作。并在今年月起全面运行刑事规范化量刑管理系统。对与十五种罪名相关的量刑数据进行采集和统计。便于高级法院对相关罪名的量刑情况进行监测。对量刑指导意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值得注意的是。与司法实务界如火如荼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不同的。学界始终有一种声音。对这一问题保持警惕。他们认为规范量刑难在如何确定基准刑。难在量刑因素的不确定。难在全国发展的不均衡。量刑规范化不等于量刑精细化。绝对均衡的量刑是镜花水月。可望而不可及。而且对于法官来说。每个案件都不可能完全相同。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因此量刑应当是个别化的。应当是法官依照法律。依照司法规律。根据自己的理性和经理。依照自己对每个案件的独特理解进行自由裁量的过程。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化为账本上的加减乘除就抹杀了法官理性的价值。忽略了司法的客观规律。忽视了法官的主体价值。笔者以为。无论是学界的谨慎、实务界的积极。还是公众的怀疑。量刑规范已经真实的存在于我们国家的法律生活之中。它要求规范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的过程、步骤和结果公开在法庭上。以这种方式重建公众对法院的信心。以这种方式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量刑规范作为沟通法官理性与群众感受的桥梁而存在。也在为促进两者的和谐而努力。这不失为解释其存在价值的另类视角。笔者下面将结合所在j省c市法院(下辖七个基层法院)自__年月至__年月审结生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情况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一、案件审理情况这一年间。全市法院一共审结生效的案件是件。全部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均为单个自然人犯罪。有罪判决的比例为%。判处实刑的件人。占.%;判处缓刑的件人。占.%。案件在七个基层法院的分布很不平衡。最少的是q法院仅件。最多的w法院达件。在各个法院之间。缓刑与实刑的比例也很不同。如t法院的缓刑比例达到.%。j、w法院的缓刑比例也均超过%。量刑分布与缓刑相关度:判处个月的件;判处个月缓刑的件;判处个月日的件;判处月日缓刑的件;判处个月的件;判处个月缓刑的件;判处个月日的件;判处个月日缓刑的件;判处个月的件;判处个月缓刑的件;判处个月的件;判处个月缓刑的件。罚金刑与缓刑的相关度:判处元的件。缓刑的件;判处元的件;判处__元的件。缓刑的件;判处元的件;判处元的件。缓刑的件;判处元的件;判处元的件。全部为缓刑;判处元的件。全部为缓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与缓刑的相关度:毫克/毫升的件。件缓刑。毫克/毫升的件。件缓刑。毫克/毫升的件。件缓刑。毫克/毫升以上的件。没有缓刑。判决时间与缓刑的相关度:__年审结的案件是件。件适用缓刑。__年审结的案件是件。件适用缓刑。犯罪情节与缓刑的相关度:、自首。件。适用缓刑的件。占.%。、赔偿。件。适用缓刑的件。占.%。、案发方式。交警检查过程中发现醉酒驾车的有件。适用缓刑的件。占.%。由于醉酒将车停在路边或路中央睡觉而被发现的件。件适用缓刑。占.%。、行为后果。发生事故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件。适用缓刑的件。占.%。、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被告人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的件。均未适用缓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件。均未适用缓刑。、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人具有无证无牌情节的件。缓刑件。占.%。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件。无一适用缓刑。二、缓刑适用情况的评价从上面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方面存在几个问题。(一)缓刑适用比例提高过快危险驾驶罪适用之实初。所有案件均需报送高级法院进行定罪的审查和量刑的平衡后才能判决。而且那段时间上级法院明确告知不得适用缓刑。所以。__年审结的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比例仅.%。但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高级法院将量刑权还给了基层法院。__年月下发了通知。明确了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七种情形。这一通知的下发。从另一个角度明确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由此开始。缓刑适用的比例逐渐提高。__年前个月审结的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比例已高达.%。从国外的情况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罚轻缓是大势所趋。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危险驾驶罪入刑不久。目的在于及时遏止高发的醉酒驾车现象及其可能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仅过半年。就将此罪的缓刑比例大幅度提高。会产生不良影响。使此罪不能达到对社会公众普遍的震摄作用。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二)适用缓刑案件并处罚金数额过高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来确定。法律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必须并处罚金。但危险驾驶罪与盗窃、诈骗等犯罪不同。不具有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等数额情节。笔者以为此类犯罪的罚金应根据被告人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及实际造成损失的大小来确定。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其危险性的主要体现在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被告人及车辆是否具有特殊性这三个方面。但从缓刑适用与罚金刑的相关度来看。判处元或元罚金的案件均适用了缓刑。而从情节来看。这些适用缓刑的案件。大部分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在毫克/毫升之间。且大部分不具备发生事故使他人受伤的情况。是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但这恰恰说明这些案件中被告人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不是非常强。不应对其判处高额的罚金。当然。其中也不乏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毫克/毫升的情况。也存在发生事故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还存在具有无证、无牌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情况。这些情况。根据省法院的要求。一般均不得适用缓刑。对这样的案件判处高额罚金并适用缓刑。很容易使群众产生"有钱可以不坐牢"的想法。(三)不符合省法院适用缓刑规定的案件适用缓刑缺乏相应的程序制约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排除要件作了细化。但对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要件应当由何种证据证明、证明责任由谁承、证明的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任何规定。以致于常常有人感叹。缓与不缓之间。刑事法官的权力实在太大了。再回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上来。省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规定了不宜适用缓刑的七种情况。如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毫克/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从统计结果来看。存在这七种情形之一也适用缓刑的案件还是存在的。此类案件适用缓刑的依据何在。单从法律文书来看。是不得而知的。比如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超过毫克/毫升且适用缓刑的案件均为武进法院判决:()时汉生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行驶。凌晨时许在其中某路段停车睡觉被交警发现。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言国峰危险驾驶案。晚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元。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叶勇听危险驾驶案中。晚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贺军危险驾驶案中。晚时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元。笔者看来。除第一起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外。其余案件均具有个以上不宜适用缓刑的情节。法官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虽写明了具有如实供述或自首、赔偿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都未写明适用缓刑的理由。而同样在__年判决的。被告人酒精含量在毫克/毫升范围内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还有件均处以实刑。这其中也不乏具有自首、赔偿情节的。有的甚至没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类似的情况没有得到同等的处理。难免会引发公众的质疑。三、缓刑适用的标准与程序从缓刑适用的形式要件来看。危险驾驶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一个罪名。从现实情况来看。确实有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完全没有发生事故。部分只是造成财产损失。部分只造成危险驾驶者自身的损伤。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也较低。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也经常出现。如此种种在量刑时都不能考虑适用缓刑。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笔者以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还是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刑的。但应当对于适用的条件从严把握。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范此类案件缓刑的适用。使之规范和均衡。使法官的理性判决和群众的感受之间能沟通、互信、和谐。(一)严格缓刑适用的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条款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将宣告缓刑的条件明确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样的条件相对之前的规定。增强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缓刑的可操作性。这意味着法官应着重考虑的问题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是反映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定罪量刑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缓刑适用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节众多。一般来说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内容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前科劣迹。从统计情况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最主要的犯罪情节包括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损害后果、醉酒驾车的原因、交通违法行为。由此可知。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人身损害或巨大财产损失、醉酒驾车是出于紧急而且必需的原因、无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就属于"较轻"的范围。虽然法律没有禁止具有前科劣迹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我们也相信通过劳动和教育。被告人能重拾向善之心。改过自新。但某此被告人一犯再犯的经历。特别是一再从事同种犯罪的现实。让我们不得不将"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作为考量"再犯罪危险"的重要标准。笔者以为此处的"再犯罪危险"并不以再犯危险驾驶罪为限。而是指再犯各种罪的危险。所以如果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在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时。都应该特别慎重。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是否悔悟、有无积极弥补犯罪后果的具体表现。这是犯罪人犯罪后内心状态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真诚悔悟之心。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悔罪表现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补救措施等酌定情节。而结合本罪。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主要由自首、坦白、赔偿损失情节体现。如果被告人具有如上情节。自然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还有一个情节。虽然学理上很少提及。但实践中却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依据。那就是主动缴纳罚没金保证金。这一情节被视为被告人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表现。故也是悔罪之体现。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性条件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主要是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或说"再犯罪的危险"这一角度进行的考量。这两类被告人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更具有人身危险性。不收监执行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更容易形成势力较大的犯罪集团。对于这两个排除性条件。在缓刑适用时是必须严格遵守的。但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省高级法院完全可以用指导性案件、规范性意见等形式。增加一些排除性条件。以减少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和自由性。从实践中看。法官们除了较为严格遵守省法院规定的七项排除性条件之外。对于存在逃逸情节、酒精含量超过毫克/毫升、具有前科劣迹及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被告人。法官们均从严掌握。不适用缓刑。这体现中法官们的一种实践理性。一种职业共识。(二)强化缓刑适用的举证义务目前全面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既包括实体性的量刑指导意见。还包括要将量刑的过程纳入庭审。要让公众通知庭审了解法院量刑的依据是什么、证据是什么、理由是什么。通过观察以及笔者亲身的实践。笔者以为目前在法庭辩论阶段。已经能看出控辨双方针对量刑的独立辩论。但在法庭调查部分。特别是举证的时候。控辨双方还没有将足够的注意力集中到关于量刑的调查与举证上来。所以。旁听人员通过庭审并不能完全了解法官量刑的依据是什么、支持法官量刑的证据是什么。笔者以为这是必须要加强的一个方面。缓刑的适用。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缓刑适用的条件。其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三个条件的证据往往是穿插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之中。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这个条件所需的证据往往被控辨双方、甚至是法庭所忽略。笔者以为应当在强化量刑过程入庭审的工作中特别强调这一点。如果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建立适用缓刑。就应当提交由其或其委托的社会组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在社区居民中印象良好。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而如果被告人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也应当提交由其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双方均不提交此类证据。法庭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也应亲自到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取得此类证据后方可适用缓刑。具体到本罪。笔者以为还应增加一个条件。即如果被告人是有工作单位的。不论控辨审哪方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均应征求其工作单位的意见。(三)建立和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我国只有缓刑适用的实体条件没有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的试点虽然可以部分弥补这一点。但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案件往往是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多。没有辩护人的情况比较多。基本上无法针对是否适用缓刑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实践中。很多法院开展了缓刑适用的听证制度来规范缓刑适用的程序。强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参与。有的法院还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如__年月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出台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缓刑适用听证规则》。还配套实行"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由合议庭在量刑前深入犯罪人的工作单位、社区全面、真实地了解犯罪人的性格、日常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准确适用缓刑。笔者以为这种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公正的特性。另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缓刑适用的知情权。也是对司法的有效监督。但这种制度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笔者以为。如果要在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适用缓刑听证制度。只能针对少数案件。特别是经过庭审。法官认为虽然被告人存在部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但综合考虑后仍可能对其适用缓刑的案件。笔者以为此种听证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听证会的参加者应当包括被告人工作单位、居住社区的代表;()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听证会全过程;()应当将社会调查结果公开宣读。并由提出适用缓刑的一方陈述理由。由另一方答辩;()参加者应当对是否适用缓刑发表意见。并投票表决;()合议庭应当根据听证会讨论结果。并综合考虑全案做出决定。并陈述理由。 刑法法律论文篇 >>谈道德感化在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刍议中学美术鉴赏教学中道德感的培养高校道德教育的症结与大学生道德感培养研究婚姻法学的社会正义价值研究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和运用道德感召之力神秘圣诞夜的悬念与道德感悟旅游道德感知结构与行业实践的影响道德感与纯正的文学趣味仪式在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作用刍议不同社会价值取向下道德决策的研究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专业教学中的重要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学中的核心价值体现探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天人合一”思想的法学价值研究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的体现浅谈道德榜样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作用多媒体在法学教学中的运用效果研究国学在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价值研究道德资本在市场营销中的价值及应用研究刍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班主任工作中的融入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l.[]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J].法商研究。().[]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M].戴光年。译.北京:新世界出版社。.[]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燕树棠.“自由与法律”。民国法律论文精萃[M].北京:法律出版社。.[]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美]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法]雅克?马里旦著。[加]威廉?韦斯特编.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M].鞠成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斯彬.法律的淫秽标准与宪法判断[J].山东社会科学。().[][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M].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刑法法律论文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合理性、逃逸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对其适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一、解读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当前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事实上。刑法所惩处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有关法律亦规定杀人者应主动认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主动投案。仍然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认为自首行为是法定义务即不能适用。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是不妥当的。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具体分析从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适用自首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先让我们看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还对此种行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从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论述。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其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参考文献:、曹勇:《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年第期。、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兼与曹勇同志商榷》。"法律论文资料库网"。年月日。、刘慎争:《交通肇事逃离后自首可否认定逃逸》。《检察日报》。年月日。 刑法法律论文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参考文献[]吴媛.大学生受教育权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上).[]马驰.大学生犯罪原因及对策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冯丽萍.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被执行死刑....四川新闻网..cn[]陈思静.中外高等教育史发展沿革的分流与合流.中国科教创新导刊.().[]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张蔚.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浅析——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张嘉军.违反诉讼契约之救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赵廉慧.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从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废谈起.法学论坛.(). 刑法法律论文篇 摘要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大学生受教育权权利实现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参考文献[]吴媛.大学生受教育权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上).[]马驰.大学生犯罪原因及对策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冯丽萍.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被执行死刑....四川新闻网.省略[]陈思静.中外高等教育史发展沿革的分流与合流.中国科教创新导刊.().[]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张蔚.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浅析――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张嘉军.违反诉讼契约之救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赵廉慧.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从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废谈起.法学论坛.(). 刑法法律论文篇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法律监督;检察权;正当性中图分类号:D.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X()我国以“议行合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决策权和立法权;以“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国家的基本权力主体。对于政府的行政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但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属于什么性质却认识不一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由于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另一种认为。检察权包含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等国家权力。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担任的一种法律权力。新中国建立六十多年来。由于对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导致检察权的实践遭受了重大挫折。检察制度曾一度被否定。检察队伍被解散。检察机构被撤销。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检察机关得以重建。检察制度得以恢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升。[]“年宪法”的确认。同时。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取消了“年宪法”中曾确认的检察监督制度中的一般法律监督权。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影响了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实现。其根源在于我们对检察监督权的性质认识不足。检察监督制度理论准备不足。本文。从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产生和发展过程。论证了检察监督理论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传统。适应当代中国国体和政体的要求。对检察监督权的法律特性进行了较为浅显的分析。揭示了检察监督的本质、内容和特点。以权力制约理论为基础。根据我国检察监督权的司法实践。阐释了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出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前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权概念的提出和法律监督理论的构建。为新中国检察监督权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具体而言。这种影响突出表现在: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建国六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出发。又形成了与前苏联检察制度一些完全不同的特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把职务犯罪作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法律监督的重点。而不直接实行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在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上。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应用于检察制度。实行检察委员会的合议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时认为。法律监督理论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具体应用和不断发展。是因为这一理论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司法制度的文明成果。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传统。适应当代中国国体和政体的要求。最后。以我国现行立法为依据。指出“法律监督”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专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并从法律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三个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二、检察监督权的特性这部分主要解决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即检察监督权之所以能够从行政权、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肯定具有与这两种权力不同的特点。检察监督之所以能与其它各种监督相互区别。一定具有与其它监督的根本不同之处。(一)提出程序性是检察监督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别。检察监督权的程序性是指相对行政管理权和审判裁判权所产生的实体权力而言检察监督权只有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力。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程序性特点决定了检察监督权能的有限性和它在诉讼权力体系中的非终局性。决定了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二)认为诉讼性是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的根本区别。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和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检察监督权的诉讼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是国家的诉讼法设定。依照诉讼法程序进行的;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诉讼程序得以实现的;第三。检察监督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三)阐述了职务犯罪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职务犯罪监督体现的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的监督制衡原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或疏于履行职务进行司法弹劾有效形式。职务犯罪监督之所以应由检察机关承担。是因为职务犯罪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应当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来行使;职务犯罪监督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监督。应当由拥有司法强制权的机关来行使;职务犯罪监督是一种复杂、特殊的法律监督。应当由地位相对独立的机关来行使。三、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这部分首先从国家权力制约机制与法律监督的关系入手。论述了检察监督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为理论前提。并进一步从司法权的受制与司法权的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制约与监督司法权不会妨碍司法独立。制约与监督司法权符合中国司法的现实需要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等方面分析了司法权的受制问题。同时。根据我国检察监督权的现实状况。从以下方面分析了我国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一)从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这类犯罪由一般的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是难以胜任的。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与国际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等三方面论证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当性。(二)从检察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历程考察。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从其诞生伊始就与公诉职能同时存在;从法律规定上看。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符合诉讼法学原理等方面论说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正当性。(三)阐述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正当性。从判决的实体公正。有利于使判决结果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等方面入手分析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是对法院既判力实质上的维护;从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站在维护法律正确适用的立场上。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利害关系。论述了民事诉讼监督权的行使不会导致诉讼主体诉讼能力的失衡;还阐述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是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判”司法原则的必然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维护审判程序公正需要。四、完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这部分从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存在的立法容量太小。条文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入手。以诉讼程序的不当行为是否由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得到停止和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否由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得以制止和查究。实体处分程序是否由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启动。或实体处分错误的决定是否由于监督权的行使而进入重新审查程序等方面为设计检察监督制度的方案标准。提出了完善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原则性建议。即检察监督的总体原则与分则具体规定相呼应。使监督效力真正落实;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应与对裁决结果的监督同等对待。同等重视;同一诉讼程序的监督。效力应当一致;监督功能应具备整体连续性监督手段应具多样性。参考文献[]《论国家权力中监督权的设置与行使》[期刊论文]《甘肃社会科学》。年徐静村等[]《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法律快车刑法[]《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加强党的领导》法律论文法律教[]《坚守抑或退守:宪政视野下检察机关定位之思考》_浙江检察网年月[]《论检察权性质的合理定位》京师刑事法治网年月日王丽芳[]《论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期刊论文]《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年袁平凡等[]《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之检讨》其它论文联盟中心.年月[]《论检察监督及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豆丁网[]《职务犯罪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科学而合理》《检察日报》年月日[]《检察机关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理性浅析》_内容正文. 刑法法律论文篇 对于应用性很强的法学专业来说。如何科学合理地开展双语教学。提高法学专业本科生的素质就是摆在法学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这也是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年)》的战略要求。然而。法学专业有着自身的特点。其课程的开设有着自身的规律。为此。不少学者从微观层面进行了论述。但在笔者看来。双语教学开展的质量如何。关键应在宏观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发生方向与目标错误。一、目标和任务.培养国际性应用型人才。服务于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涉外法律人才严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来越大。根据中国法律人才网的统计。在法律服务业的现有职位中。%的职位要求应聘者熟练掌握法律英语。而在我国。%以上的从业人员只有单一的法律知识背景。近%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晓法律英语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极少有人问津。另据赛伯法律网的统计。目前中国涉外法律人才现状为∶。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现在的倍。总体上。现在全国能熟练运用外语和法律知识与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涉外律师仅有人左右。熟悉国际法和WTO规则的涉外律师尤其稀缺。北京的近名律师中仅有名能够从事涉外法律服务。上海多名律师中只有名左右涉外律师具备这样的素质。其他省区的缺口更为凸显。[]近几年来。国外侵权案件屡屡发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国内企业或公民主动行使法律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这无疑抑制了我国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培养一批优秀的国际性法律专业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实施双语教学就是培养具有国际合作意识、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的高素质人才的重要手段。[]故而。法学本科双语教学课程体系的构建也应紧紧围绕这一目标。.为培养研究型人才创造条件。法学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的主要目标是应用型人才。因为。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岗位主要是应用型的。譬如: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及企业的法务工作者等。但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绝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的全部。因此。我们在将本科法学教育定位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基础上。也不应忽视研究型人才培养的基础性教育。同时。国际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客观上要求高校培养出一批优秀的国际性人才。而从我国目前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来看。这个艰巨的任务是难以胜任的。同时。要了解外国的法律。传承外国法律文化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数量的更高层次的法学专业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从目前法学本科学生的情况来看。法律专业英语水平普通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尚未开设法律专业英语课程。如此一来。法科学生就不具备直接阅读外国法律乃至法律论文与专著的能力。即便这部分学生通过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响了他们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试与研究生考试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冲突。每年月份的第三个星期定为司法考试时间。通常为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试一般为来年的一月份。时间间隔只有个月。况且学生在长时间准备司法考试后也感到身心疲惫。如没有扎实的外语功底的话。大部分学生就放弃了考研的想法。严重影响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质。.为学生就业创造更好的条件。多年来。法科学生“毕业即失业、毕业即改行”的就业阴影困扰着在校的法学学生。严重地影响了中国高校法学专业的生存与发展。对此。笔者认为。法科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其实质是法学教育产品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按照经济学家的解释。这是一种典型的“非对称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场需求的教育产品大量过剩。无法对口就业;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紧缺的涉外法律人才无法得到有效供给。需求缺口已越来越大。[]为此。我们在法学专业双语课程设置时。就应与社会的需要进行衔接。设置行业紧缺的、针对性强的课程。并辅之相应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相关的双语课程。以满足社会的需求。二、基本原则.正确地处理通用英语、专业英语与双语课程的关系。通用英语是法律专业英语的基础。它培养了学生日常的听、说、读、写、译的能力。因此离开了通用英语。法律英语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语能否替代法律专业英语呢?法律英语(LegalEnglish)。在英语国家中被称为LegalLanguage或LanguageoftheLaw。即法律语言。是律师、法官等法律职业群体的习惯语言。它有着有别于通用英语的独特的词法与句法规则。即使在英美国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视法律英语为外语。因此。通用英语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语的。由于在专业总课时一定的情况下。专业英语的开设无疑会影响到其他课程开设的课时量。为解决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开设双语课程的同时。取消了法律专业英语的开设。实际上。双语教学与专业外语教学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教学目标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语学习先进的专业知识。后者是在学科背景知识的基础上学好外语。将双语教学与专业外语教学相混淆不利于教学目标的达至及教学效果的取得。我国高等学校双语教学的本质在于在学习该学科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掌握与学科发展相关的基本专业外语。将外语作为环境要素。将专业知识的获取作为目的要素。两者相辅相成。密切合作。实现专业知识掌握与英语水平提高的双赢效果。[]另一方面。法律专业课程的特点决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课程均开设双语课程。这样就会导致学生专业英语的残缺不全。进而不能培养出适应时代需要的国际性人才。因此。双语课程也替代不了法律专业英语课程。而且。法律专业英语还是双语课程开设的基础。因为学生在学了专业英语之后。双语课程的开设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语、专业英语与双语课程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舍弃任一方面均将直接影响到国际性人才的培养。.既要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又要谨防脱离专业教育的首要任务。双语教学的主要目标是:让学生在掌握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具有较高的专业英语水平。而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是:要求本专业学生系统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管理事物与解决问题的能力。熟悉国内法和国际法律。能够在司法机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在专业课程的教学中习得英语是双语教学的辅助目标。这一点是法学教育工作者必须清醒地认识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经济法等课程上使用双语教学。结果导致学生虽然英语水平有所进步。但法学专业知识却过于肤浅。可见如果条件不成熟。在法学基础课程上盲目推行双语教学。无异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础课程所占的课时多。知识点细。一旦双语教学试点不成功将会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进度与知识结构。[].把握双语课程开设的“度”与“量”。法律双语课课程的选取是法学双语课教学成功的前提。[]根据双语教学的要求。结合法学专业课程的特点。双语教学课程的选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考虑对“国字头”的课程(如国际私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以及与国际密切联系的法学课程(如世界贸易组织法、海商法、西方法律史学等)开设双语教学;[] 刑法法律论文篇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模式;监禁刑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渊源恢复性司法是以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者本人的创伤为目的。通过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和解、协商、多方参与的会谈。通过给被害人补偿、使罪犯参加社区劳动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的司法制度。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恢复性司法一词。是世纪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据估计。截止到世纪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多个。同时联合国也对恢复性司法也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并于年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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