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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8篇(全文)

http://www.jiayuanhq.com 2023-04-09 00:48:55

票据法论文篇 、电子票据概念电子票据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ii]。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采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具有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的特点。、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理论的冲突根据现行的《票据法》理论与实践。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形式这一方面。票据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其具体表现之一为票据的书面性。票据为一种有价证券。权利与书面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票据行为人将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因此。票据上的权利与表彰其权利的书面有机地结为统一体。不仅权利的转移及行使应当以书面方式。即使权利的发生也以书面为必要。从票据实践来看。这里所说的书面并不是一般法上的书面。必须统一使用由中央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纸[iii]。因此票据具有严格的书面形式。然而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是采用先进的技术通过电子数据流转来完成信息传输。是数字化对纸面物理化的更替[iv]。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票据讲无法有用传统票据理论上的书面性。、冲突解决方法笔者认为。当前电子票据的效力之所以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因此。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必要和可能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唯一可以解决冲突的方法。二、《票据法》扩大解释的必要性可能性、扩大解释的必要性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首先。我国的金融票据市场急需建立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即电子票据市场。因为电子票据可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使得产业界e化的商业行为与资金流真正接轨;承接了实体票据的特性。可以满足企业财务运用资金调度邓商业需求;提供更具弹性、多功能的支付工具。同时电子票据可以提升全国的支付效率。节省繁复的人工作业。提供企业充分掌握电子票据资讯。可多次交换提回。方便企业资金运用。从而克服当前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的问题。然而电子票据市场的建立必须是以电子票据具有《票据法》上的合法性身份以后才能展开操作。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扩大解释的可能性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自年月日起也将不再缺失。。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款从正面肯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而该法将在月日起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的做法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效力和电子票据的有关规定的宗旨。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了电子票据的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其次。可以使用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做法。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我们完全也可以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内容摘要:人类已经跨入了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经济上。就是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电子票据是随着电子商务时展的必然产物。相对于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和发展。电子票据制度中有关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笔者期望通过本文能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促进电子票据制度的发展。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票据书面形式参考文献[ii]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年第期iii]汤玉枢:《票据法原理》。中国检查出版社。 票据法论文篇 关键词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一、票据的本质属性(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二)无因性的例外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条、《统一支票法》第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世纪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年英国《票据法》第条()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条第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条第款[]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条第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条第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条第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条第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条第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三、结语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条、第条、。第条、第条及第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参看文献:.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年月版。.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年月版。.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年月版。.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年第期。.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年第期。.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年第期。.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年第期。.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年第期。注释[]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年第期。第页。[]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年第期。第页。[]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年第期。第页。[]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月。第页。[]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月。第页。[]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月。第页。[]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月。第页。[]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第条第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论文篇 关键词:票据法;原因关系;无因性原则我国《票据法》第条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此条文第款是对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规定。即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接受票据的理由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关于此条的争议便不绝于耳。纵观我国法学界。不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各种不同的声音与看法都直指此条。对于其是否违反票据的无因性争论不休。所谓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根据票据理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随之改变。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该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关于此条是否符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学者们各有观点。.肯定说。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等法律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在金融机构商业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票据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的金融环境之下。这样才能防止不法分子滥用票据的无因性以扰乱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否定说。认为其将票据行为变为“有因行为”。这也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转型时期下产生和发展的有中国特色的票据法。真实交易背景原则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方面有现实的必要。但这是否是实现这种公法性立法目标与价值诉求的唯一、必须的途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促进票据流通与保护持票人权利。亦有悖于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本性。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条款具有历史性且符合当今私法公化的潮流。我国改革开放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制度改革从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建立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为主的银行结算体系。“虽然一定程度地体现了票据在平等主体间的经济职能。但同时其本身又具有浓厚的管理性法规色彩”。这也是《票据法》的渊源之一。年后基于票据活动的日渐频繁。为使其有法可依。《票据法》应运而生。其第条与《银行结算办法》第条第款第项之间事实的规范目的与功能相同。都为公法规范的范畴。这也正体现了现代私法的公法化趋势。其次。此项条款并非是将票据行为改为“有因性”。而是指出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并且也已有司法解释对这项条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即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条、第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行为无因性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票据法》第条、第条、第条和第条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价。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解释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反面维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避免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条的规定。再者。不仅理论方面有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已在灵活运动所谓的“真实交易原则”。在“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根据票据法的无因性原理改判。从《银行结算办法》的性质与目的出发。认为其第条第款第项虽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非对汇票效力的规定。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签发的票据因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而有效。从而维护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且其也已开始在强制规定的性质与目的上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私法效力。“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最后。也是笔者肯定第条的十分重要的原因。那便是我国的金融体制现状。如今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一方面是体系改革的飞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涵盖面与影响力不断增强。基本形成了初具规模、分工明确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融资结构扭曲。基础设施建设不够完善。监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等顽疾仍然存在。在体制不甚完善的特定时期。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仍是不可忽视的一环。我们不能成为唯效率论者。而应当从大局出发。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提高效率。兼顾实用性与安全性。这才是正确的发展道路。参考文献:[]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王一珂.从金融法视角论“票据真实交易背景原则的存废与改革”[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年. 票据法论文篇 [论文摘要]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就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论述。一、票据无因性含义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条第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四、结语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参考文献:[]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日]龙天节.《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报》[J].年月日第版[]郭敏《票据的无因性》[J].福建法学()第页到第页[]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J].年期[]汪世虎《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年期[]刘宏华《票据有因性观念的坚守与超越??对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辩护》《法学杂志》[J].年期[]杨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比较法研究》[J].年期[]刘秀春胡海涛《票据无因性之经济诠释》《河北法学》[J].年期 票据法论文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票据法》第条第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条第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年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条、第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三、结语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注释: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⑨张燕强.论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J].法商研究。(). 票据法论文篇 关键词: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形式审查;重大过失一、质疑的提出票据付款人经谨慎审查确认票据形式不存在问题。对非真实权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构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为错误付款仍可依法免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票据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与我国《票据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其对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仅限于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办法第条的规定。银行对付款提示之票据应进行“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条也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将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的事实作为认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标准。这与《票据法》第条、《支付结算办法》第条的规定具有明显差别。事实上。审查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已属于实质审查范畴。这也就意味着票据付款人负有票据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固然能增强票据信用。强化对票据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将明显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该实质审查义务。将需更加全面地配备可准确识别伪造、变造技术的高新技术防伪设备。并需要进一步地完善防伪措施。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将未审查出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规定涉嫌违法越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二、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探讨各国票据法一般会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根据《票据法》第条之规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二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三是附带审查。[](一)关于形式审查义务有学者认为。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一般而言。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包括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票据签章和金额;对持票人的形式审查主要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章要求等;背书连续。顾名思义是指背书前后相接。未曾中断。由于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须为所有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否则付款人应依法拒绝付款。(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与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包括实质审查。这无非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如今票据及持票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辨识难度巨大。实质审查已远远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范围。因此。让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显得极为苛刻与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规定付款人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的外观形式。以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事实和关系。”[](三)关于附带审查义务对票据以外的相关事项的审查称为附带审查。这种审查与上述两种相比稍显特殊。法律对该审查一般予以特殊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同。由于其对合法有效的付款行为的成立与否关系重大。故票据法给予特别规定。”[]我国《票据法》也对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第条第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实践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票据骗取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附带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据而受到损害时。票据付款人仅仅依其过失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因此。附带审查的作用更多体现为防范假冒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与注意义务。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三、《票据纠纷规定》第条的问题与完善如前所述。《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对票据及持票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然而。《票据纠纷规定》第条实际上规定了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一旦未能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即使其为善意付款行为。其仍将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免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票据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其对“重大过失”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大解释。有越权违法之嫌。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从严解释该条的规定。并应启动相应的修改程序。对该条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与完善。《票据纠纷规定》第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扩大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只要求付款人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在法理上。只有具备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才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人未尽到该义务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显然。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其次。与票据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据之第一要义。实质审查是对票据流通性的极大破坏。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效率。票据行为独立性也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据存在伪造、变造为由拒绝付款。将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性更无从谈起。这将使立法对票据独立性与流通性的设计变得毫无意义。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实践和惯例。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在世界各国票据法中得到普遍地确立。由于实质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有可能会摧毁整个票据制度。因此各国票据法普遍摒弃了实质审查义务立法模式。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也”。[]根据《日本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的签名无审查义务。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一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背书人签名等票据记载事项之真伪则不具有审查之义务。最后。关于该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票据几经转手。要求付款人在当天内其对所有背书人的签名真伪承担审查之责实属强人所难。若票据付款人因不堪负担票据真伪审查义务之重。导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时付款。将对整个票据流通秩序产生重大的影响。总之。《票据纠纷规定》第条之规定不仅将降低票据的流通性。还将加重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第条之突破过分强调维护票据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这无疑将损害整个票据制度的健康运行。因此。《票据纠纷规定》第条有必要进行修改。重新确立起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可参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应充分、谨慎地履行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谨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证件信息所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付款人违反前款所规定之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四、结语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与附带审查义务三大审查义务的框架下。笔者从《票据纠纷规定》与《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于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对《票据纠纷规定》规定的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提出了质疑。同时认为我国票据付款人仍应继续坚持形式审查标准。针对《票据纠纷规定》第条规定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以期统一法律认定标准。实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合理协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参考文献:[]迟桂荣.论票据付款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D].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汪世虎.关于票据付款人的几个问题[J].法学。():.[]梁天宁.论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于莹著.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票据法论文篇 关键词:票据变造;变造效力;责任一、前言暨问题的提出“票据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产物。票据的产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货币携带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它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因此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票据带给我们最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问题。票据变造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并且与票据变造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对其信用造成巨大的冲击。此类纠纷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纠纷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方面于票据变造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商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以下。我结合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谈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二、票据变造的确认(一)票据变造的学说解释关于票据变造。归纳起来大体三种:“一是从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分角度分析。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从票据变造的目的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三是从票据变造的后果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二)票据变造必备要件第一。变更主体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变更不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这种情况就造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记载的事项。承兑人不得更改背书人记载的事项等;”[]()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变更自己记载的事项。必须在变更之后进行签章;()如果是有权变更的权利人。若是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变更的事项。若对其进行变更。即也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进行更改也要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已经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否则也构成票据的变造[]。第二。所进行的变更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为了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是支票的持票人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变票据的金额。或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消灭而更改日期等。第三。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签章以外的内容。可以是票据的金额、付款期、付款地等内容。但不包括签章。若对签章更改则造成票据的伪造。具体来说。对于票据内容的变更。就必须产生票据权力内容的改变。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后的票据仅留作纪念或供他人借鉴之用。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第四。变更的票据必须是符合我国《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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