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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方案范文

全民阅读 http://www.jiayuanhq.com 2024-04-18 17:24:30

燃气经营方案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

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

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

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

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

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

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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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小学生自我介绍作文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这也是一种美 作文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

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

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

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燃气经营方案篇

.编制依据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实施若干规定、《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本预案。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级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

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确定应急工作程序,有效处置管道燃气因各种原因产生必要组织实施临时管理(接管)的事件。

。统筹兼顾,协调处置。

各级政府部门在市管道燃气临时监管应急程序指导下,密切协调,统筹兼顾,

服从调配,形成合力,保障重点。

。依法行政,按章办事。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时做好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

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因违法行为、破产,

或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造成的事件。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需要的用气,不适用本预案,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管理、接管规定及形成条件

一、根据《省燃气管理条例》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

保障正常供气。

二、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

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四、获得特许经营企业依法申请破产的。

在未确定新的特许经营企业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机构组织与职责

.应急领导机构

成立市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建设局局长、市财政局长任副组长,

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发改局、经贸局、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安监局、质监局、交通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司法局、物价局、广电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总指挥部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办公室成员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参与组成。应急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工作职责

.。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本预案应急处置的相应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并制订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报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工作职责分工:

()市建设局:负责事件监控;保证本市居民,重点是市中心城市居民生活用气;负责需要重新招标,

确定新的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方案。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清查企业经营的违法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应急救援经费保障,

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负责紧急情况下动用财政资金应急使用;

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资产保护。

()市司法局、监察局:负责政府部门需求的司法服务,行政监察或案件案件查处。

()市发改局、经贸局:负责因事件造成需要与国家、省、市发改、商务等部门协调调拨燃气解决供应紧缺急需调配。

()市安监局、质监局、建设局、消防大队:负责临时管理(接管)安全生产监管。

()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应急的治安保卫、可疑因素的排查和事故防范监控工作,涉及刑事案件处理;负责因管道燃气引起的消防事故救急处理。

()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市新闻单位:在应急状态下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对突发事件、异常情况的报道要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新闻的真实性,防止不实报道和炒作;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事件应急新闻通稿;教育引导城乡居民正常对待和应对突发事件。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工伤劳保理培协调工作;

()燃气企业、储配库(站):服从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气源调配,保证因临时管理(接管)所需供气。

()各乡镇政府负责属地安全保障、事件调查协助工作。

.。市应急处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负责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事件信息监控、预警监测、情况收集、预警分析和工作报告;

()依据应急事件等级,提出预警方案报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组织联络、协调和实施临时管理,保障重点;

()提出应急处置意见,供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决策;

()负责应急事件情况反映,应急解除,

并总结应急处置情况,

上报、省相关机构。

。事件分级

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因素或其它情况造成后果程度,由低至高启动实施临时管理(接管)应急预案。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事件分为三级:Ⅲ级(蓝色)、Ⅱ级(橙色)、Ⅰ级(红色)表示。

(一)Ⅲ级预警(蓝色):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于初步状态,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相应预案即可处置的事件。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启动“蓝色”预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私自正在与其他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正在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燃气运行存大重大安全隐患,

但还未造成事故。

(二)Ⅱ级预警(橙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事件的处置需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省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情况之一发生时,启动“橙色”预警。

(三)Ⅰ级预警(红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而且造成燃气供应和重大公用安全的隐患的需向市政府报告。

当下列情况发生时,启动“红色”预警:违法企业经营者逃避事实,转移资产资金,停止经营,

相关人员均外逃,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管理情况状态,燃气供应及安全管理处于紧急状况。

应急处置措施

.应急处置原则。

发出蓝、橙、红色应急预警信号后,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自动进入应急响应状态,并保持日常通讯畅通。

进入紧急状态后,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处置,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保障重点”的总原则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措施。

。蓝色(Ⅲ级)预警处置措施:市燃气主管部门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介入事件调查;

()依法责令违法企业整改处理;()提出事件处理方案;()责令经营企业保障管道燃安全和正常供应。

。橙色(Ⅱ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Ⅲ级预警措施外,

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召开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会议,分管副市长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临时管理(接管)职责方案,

并组织实施;()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

。红色(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级、Ⅲ级预警措施外,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召开市应急领导小组会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

()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

()在上级政府批准下启动重新进行招标各项工作。

。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后,根据应急事件等级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提出,

市政府决定预警解除,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宣布应急解除,并通过新闻媒体解除公告。

后期处置

(一)总体评价。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在应急解除后做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府。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整理和审查所有书面报告、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

总结和评价突发事件原因及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

(二)调查报告。

。管道燃气临时管理应急处置事件调查应严格遵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事件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事件结论;

()各种必要的附件;

()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经验、教训和预防事件再次发生的建议。

(三)法律诉讼。

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政府财产损失、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依法对经营企业和违法责任人进行法律诉讼及提出赔偿。

应急保障体系

。安全隐患处置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安全隐患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进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出现燃气安全事故时,启动《市城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场供应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市场供应事件按《市城镇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程序进行。

。应急控制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进行,启动应急控制保障措施:

。政府处置保障体系。

当必须启动级预警启动时,

事件的处置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并紧急启动政府救援保障措施:

()政府相关部门协助临时管理;

()重新制定招标方案,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重新进行招标,

确定新的管道燃气企业;

()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方案篇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

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

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

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

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

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

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

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

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

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

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

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

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年月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

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

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

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

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

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部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进口燃气器具应当提交海关报税单、商检证明以及国家燃气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经销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统一公告手续,应当提交生产企业委托书、经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

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燃气经营方案篇

一、取得的成效

。经过多年以来的宣传工作,

以及在大大小小的检查中,我县燃气行业整体还算比较规范有序,

对各燃气经营网点进行全面深入、细致彻底的自查自纠,

及时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整改事故隐患。不过总体分析我县整个燃气行业,呈现为“低、小、散”现象,即多数经营点基础设施落后,

安全系数较低,规模小,经营点布局散乱。

多数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但在我局长期的检查和督促中,

已经相对以往,有很大改观,多数都能保持高度的安全意识,规范守法的经营燃气。

。加大宣传力度。

今冬入春以来我局已在县人民广场、天河镇、龙岸镇等人流较大的地段开展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及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宣传活动,印发宣传资料份,在县电视台及县城的三个大屏幕进行宣传燃气行业安全知识及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安全知识,向社会公布我县合法燃气销售网点,

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向全县移动用户发出安全用气知识短信条,并通过各村委利用农村大喇叭、张贴公告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多渠道宣传燃气行业安全知识及预防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相关知识,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使用燃气意识。

。督促燃气企业加强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利用送气、入户检查等机会,持续向广大用户普及安全使用燃气知识,发放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单,

要求做到每送一瓶气、每入户检查一家就配送一张宣传单,同时要求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用户(如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等狭小密闭空间)告知并记录在案,及时督促整改。一月份实现用户入户检查户,检查率%,

发现存在中毒隐患户,并已全部责令当场整改。

。已编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燃气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燃气行业“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联合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开展专项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对全县开展地毯式隐患排查,重点做好出租屋、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村独居户等易发部位的检查,做好灌装燃气、充气站、燃气用具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

发现隐患,

及时整治。要加大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力度,取缔不合格燃气用具和黑燃气经销点。目前方案已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切实做好信息收集并及时上报。

严格落实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及时妥善处置并第一时间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存在不足和问题。一是在开展燃气行业安全生产排查整治过程中,由于人员少、任务重,很难做到不留死角。

二是用户安全意识还要加强,

部分用户不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和整改。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重点加强各乡镇、各村屯的无证经营情况检查,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

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和违规经营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打击违法经营,消除安全隐患,督促燃气经营者认真落实安全经营责任。

、加大燃气行业的安全检查及执法力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依法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管理,

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排查不安全因素,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供应点,

该整改的坚决整改,该取缔的坚决取缔。

、抓好燃气行业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消防器材不到位或已过期的,坚决要求立即整改;燃气钢瓶到期未检,坚决要求及时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充装使用;

燃气钢瓶超期充装使用的,

一律扣押,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严把审批关。加强各供应点门面、仓库安全管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整改。

严格坚持高危行业高标准审批制度,对于硬件设施达不到开设经营供应点要求的坚决不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方案篇

第号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年月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年月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

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

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

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

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

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

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

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

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

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

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

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

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

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

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

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

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

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

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

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燃气经营方案篇

一、行业管理力度不断加大

、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今年以来,我办将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作为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年初与各家燃气企业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在抓安全生产工作时做到了“三个到位”:一是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精神学习传达到位;二是各项安全检查落实到位;

三是提出整改意见后复查到位。在元旦、春节、五一节、六月安全生产月、十一黄金周期间等进行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多次组织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检查,采取突击检查,

坚持以“谁检查,谁签字,

谁负责”的原则,对发现问题限期责令整改,

使安全检查工作落到实处。督促燃气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值班制度,

明确企业领导要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深入一线,

并做好值班和检查记录。共出具整改通知书份,整改意见条,全年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平稳。

、加强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我市的燃气工程建设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

打破了行业垄断,引入了竞争机制,降低了工程造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加强燃气工程管理,今年常德燃气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常然发[]号),进一步对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截止月日,共审核办理燃气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备案家,

设计企业资质备案家。

、积极协助常德燃气办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工作。今年共组织开展了二项行业培训工作:一是组织液化石油气事故抢险预案培训。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事故抢险预案,我办按照常德燃气办要求于月份组织全市各燃气经营单位的名法人代表参加了常德燃气办组织的液化石油气抢险预案知识的培训。

培训中,聘请了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专家及专业人员进行授课和预案编制的讲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目前,各燃气经营单位基本都拥有了自己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企业抢险预案。二是组织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管理人员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各液化石油气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

我办组织全市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余名管理者和经营者于月份参加了常德燃气办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通过培训,使部份经营户进行整合,提高了优质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也有效遏制了钢瓶超期使用、短斤缺两、乱倒残液等现象。通过以上培训,对提高我市的燃气行业管理水平,

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供气起到了重要作用。

、加强燃气器具管理。在燃气器具的管理工作中,

我办按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建设《关于进一步加强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在我市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的气源适配性检验工作,截止月,

公示津市市管道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目录二次。

、加强钢瓶管理。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充装进行监督,制止充装使用超期未检等不合格钢瓶。监督检查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按要求落实超期钢瓶分批送检工作,

共完成检验超期钢瓶万多只,

超期钢瓶检验工作基本得到落实。

、行政许可工作基本落实。在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严格执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认真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踏勘。

在建设局的统一要求下,我办将工作流程与建设局的工作流程衔接,严格落实“受理申请—燃气办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局分管领导签批”的工作程序。通过以上工作的开展,

使我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在时效和服务质量等方面都有了明显提高。截止月日,我办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件,全部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抓企业服务质量,

加强宣传教育。

年春节期间,为吸取其他城市用户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教训,我办要求管道燃气公司以“确保燃气供应”为主题,进一步宣传了如何安全使用燃气炉具和热水器,

防止因错误使用燃气具而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

大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各燃气企业也采用上街区、进社区、办专栏等形式,

多渠道、全方位地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活动,

全年共进行了宣传次、发放了资料万多份。

、加大执法力度,

严厉打击非法经营。

我市燃气行业市场管理受地域影响。

短斤缺两、跨市、跨企业充装等违规经营活动仍较频繁,非法经营屡禁不止,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们采取了多种执法方式,不断组织执法行动,

全年出动执法检查多次,

查获违法经营多起,暂扣气瓶多个,其中充装过期钢瓶个,

严厉地打击了非法经营行为,使群众投诉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有效地维护了燃气企业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为稳定燃气市场起了一定的作用。

、做好燃气企业经营资质证的换发工作。为加强对我市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按照建设部第号令中关于“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要求和《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办从年月日开始将全市的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进行换证审核。在此次换证工作中,我们对全市家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严格审查,

并向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许可证。截止目前,已核发经营资质许可证书家。

、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在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中,

我们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主导思想,积极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在工作中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释,认真核查,

主动协调,妥善处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通过对件的及时办理,不仅有效地解决了群众反映的问题,

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

而且也树立起了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形象,增强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

三、狠抓行风,优化服务。一是今年二月,由于长输管线忠武线出现塌方,给我市燃气行业供应带来了很大困难,

居民用气随时都有停供的危险。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在市政府、市建设局的亲自指挥下,

我办帮助组织气源,

协调矛盾,经过日夜奋战,终于战胜了困难,保住了全市天然气的正常供应,维护了安定和谐的稳定局面。

二是为进一步提高行业形象、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我办加大行业管理力度,

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加强行业监管,着力制度建设,加大检查力度,拓宽交流渠道,牢固树立燃气管理的服务理念,

克服单纯的管理思想,

杜绝和纠正服务意识淡薄、死管乱查、执法随意的现象,把燃气管理的各项工作置于燃气发展的大局中去研究落实,为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热情优质服务,把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满意与否作为燃气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

寓燃气管理于优质服务之中,全面发挥燃气管理的职能作用,

努力实现燃气管理工作和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年工作计划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会议精神,

以燃气安全生产为核心,

以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为重点,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重在管理”的方针,狠抓行业管理,坚持“两高一优”即高起点、高标准、优服务的管理标准,

健全检查监督、考核评价、市场准入退出三个工作机制;

着力实施天然气利用规划编制、汽车加气站扩建、燃气器具安全管理和燃气企业信用评价四个突破;大力抓好法规建设、安全培训、安全宣传、行业信息化管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基础性工作,创一流的管理绩效和成果,

树立良好的管理形象,全面提升服务品质,

推动燃气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和谐社会、平安津市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确保全行业安全生产无事故,

城区管网建设规范化,液化气供应超千吨,

天然气居民用户突破.万户,燃气使用普及率城区达%、乡镇达%。

、完成综合服务费征收额元。确保征收率不低于%。

三、工作措施

、紧紧把握燃气安全这一核心不动摇。

燃气行业是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管理的重点行业。必须牢牢把握安全管理这一核心工作不动摇,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全局,紧紧围绕这一核心开展工作,克服麻痹思想,

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依法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全面增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各燃气企业要提高依法加强安全管理的自觉性,

立足于提前谋划、尽早预防、及时部署抓好安全生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吸取近几年来一些事故的教训,从监管体制上、工作机制上、管理制度上找差距、找漏洞,不断改进管理方法,

完善管理制度,

创新工作机制,

提高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全力抓好天然气供应工作。

天然气供应是市委、市政府高度关注的工作,是建设局的工作重点,也是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局的大事,必须下大力气抓好。努力建立天然气稳定供应的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一是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积极出谋划策,为领导当好参谋。二是落实省建设厅、常德燃气办的部署和要求,

加快申报编制我市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争取早日做好规划成果报批和实施工作;三是研究制定天然气利用的有关政策,

加强对天然气供气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管,

严格按签订的协议供用气;四是要进一步加强天然气市场的监管,健全经营许可制度,完善天然气工程建设备案制度,加强天然气工程建设、用户发展和储备站建设审查审批的管理;

及时调度协调,

科学确定天然气市场的开发时序,根据气源供应情况有计划发展下游供气用户,实现天然气的合理利用和稳定有序发展,逐步建立天然气供应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进一步强化检查监督和市场管理工作。明年在行业管理上,将重点抓好制度落实、机制创新,以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理顺管理体制。

一是强化完善检查监督机制。

在继续抓好“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前日常检查工作的基础上,抓好对《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排查安全隐患,保障燃气安全。

进一步完善检查监督机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大力开展燃气市场清理整顿,查处违法建设经营的行为,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和市场秩序。

进一步和市直有关部门沟通,完善联合检查监督工作机制,会同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

强化安全检查,加强市场监管。

二是深化安全管理考核评价机制。

为督促燃气企业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信用水平,明年将加强对燃气企业社会信誉及安全生产考核评价,

运用竞争激励机制,组织开展燃气行业诚信企业创建活动,

搞好燃气行业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创建及评选活动,提高安全生产和服务水平。三是进一步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重点抓好天然气市场的准入,大力开展液化石油气市场清理,争取用~年的时间,

将液化石油气站点规范,未经许可和不达标的坚决予以取缔;加强与工商部门衔接并研究制定规范燃气市场监管的意见,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共同搞好市场的清理和监管。四是进一步抓好燃气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管。

燃气工程质量是燃气安全的重要保障,

常德燃气办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燃气工程的安全监管,我们将抓紧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依法规范并加强燃气工程的监管,完善燃气工程审查审批制度,

建立健全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实施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五是进一步加强燃气器具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燃气器具市场检查和市场清理,规范燃气器具销售市场;

加大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工作力度,实行检测结果上网,进一步规范燃气器具目录管理;加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行为和市场秩序;

组织向社会推广使用带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和安装报警器,

组织对在用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对没列入市建设局公布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产品结果的器具,一律不得销售、安装使用,

违反此项规定的,

一经查处,将进行严肃处理,造成事故的,

依法追究责任。

、扎扎实实地抓好燃气安全培训和宣传工作。一是抓好燃气安全培训。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切实抓好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岗位培训。《安全生产法》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上岗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历次组织的检查活动中,都把此作为检查内容,而且每次检查,燃气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都很薄弱或者缺项。明年所有的燃气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一律经培训考核合格,

并持证上岗。同时,还要着力开展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从业人员的培训;全面进行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特别是加大安检、巡检人员的培训力度,

坚持并完善持证上岗制度。

二是进一步抓好燃气安全宣传。

燃气安全宣传也是今后几年必须抓好的重点工作之一,要动员组织力量搞好燃气安全宣传活动,

深入社区、街道、燃气用户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向广大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明白纸。要组织拍摄燃气安全公益广告片、编辑燃气安全公益广告词,

通过电视、广播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

进一步提高群众正确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方案篇

一、专项整治范围

本次整治范围为我县辖区内所有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管网设施、燃气器具的销售和安装维修市场。

二、专项整治重点和目标

(一)专项整治重点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设计、建设是否符合国家规范;

消防、防雷设施是否合格;液化石油气储罐、自动灌装秤、压缩机、配电、钢瓶等充装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过期钢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是否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事故抢险预案;相关人员是否接受过消防安全、气瓶充装等专业培训;是否持证上岗;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是否建立完整的销售备案制度;

是否有违法违规销售,特别是违法销售大钢瓶倒气现象;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用户进行了安全用气宣传。

、所有有证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是否设置在专用建筑物(房间)内;是否与周围建筑物、道路、明火(散发火花)地点保持了一定的安全间距;

对符合要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是否按规范配置了必要的安全设施;是否有用钢瓶相互倒气行为;是否存在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和超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液化石油气钢瓶是否合格;凡报废钢瓶坚决予以没收,

过期钢瓶要强行送检;液化石油气钢瓶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客、货混装,是否有摔、打、砸等危险行为;居民用户,特别是商业用户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

、对县城区内有占压燃气管网设施的建筑物进行全面清理、拆除。

、对燃气器具的销售和安装维修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二)专项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规范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遏制违法经营势头,

有效控制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验钢瓶的灌装和使用,

消除占压燃气管网设施的违章建、构筑物,

规范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市场,

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强化燃气市场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全县燃气行业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整治方法步骤

(一)组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动员部署阶段(年月日至月日)

全县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县建委、县安监局、县工商局、县质监局、县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参加,

办公室设在县建委。各乡镇政府开专门会议,

传达省、市、县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有关要求,成立专项整治组织机构(各乡镇政府、建设所、工商所、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实施方案,

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乡镇政府将专项整治方案于年月日前报县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

(二)集中整治阶段(年月日至月日)

各乡镇政府专项整治组织机构应按照专项整治重点和目标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对县辖区内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进行全面检查,未获得相关证件的,责令立即停业依法查处、取缔整顿;对已获得相关证件的,加强气站安全管理工作,

严格经营销售的管理,

发现违法经营销售的,坚决予以查处。

、对县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进行全面检查,

对无证的非法门点,立即查处、取缔;对有证但不符合安全经营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有倒气、溜街卖气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有关证件,责令立即限期整改;对证、照不齐全的,

督促尽快办理。

、进一步加强燃气设施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工作,全面清理、拆除占压燃气管网设施的违法建筑物。

、全面清查、整顿燃气器具的销售和安装维修市场。

(三)督察验收阶段(年月日至月日)

燃气经营方案篇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

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

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

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

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

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

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

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

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

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

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

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

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

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

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

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

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

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

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

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

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

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

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

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

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

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

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

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

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

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

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其中,

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

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

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

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

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

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

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

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

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

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

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

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等。

(二)燃气设施,

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有什么变化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

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其中,设立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设立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的,

应当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

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对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市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

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瓶装燃气统一配送的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

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其中,

跨区、县范围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区、县范围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受理申请,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

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将第五十条第十二项修改为: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

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市燃气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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