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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缴纳办法

全民阅读 http://www.jiayuanhq.com 2024-04-17 16:35:32

医疗保险缴纳办法范文第篇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征缴政策的调整

(一)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以职务工资加级别工资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岗位工资加薪级工资为缴费基数;

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计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按%计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比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缴费基数的%(不含退休人员);

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以上的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

(三)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费标准

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费标准调整为:个人每月缴费元,

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纳(其中:在职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纳,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缴纳)。

(四)医疗保险缴费方式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日前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由县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个人缴费,由社保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养老金时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住院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

由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的比例支付,

其余部分自付;在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特殊疾病门诊报销比例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特殊疾病,必须符合《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是:癌症病人晚期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器官移植后的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按%支付;

其他特殊疾病按%支付。

特殊疾病门诊最高封顶线为.万元,其中包含统筹基金封顶线.万元和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封顶线万元。重度前列腺增生门诊医疗费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部分按限额计算,每年统筹基金限额元,当年有效。

(三)住院起付线

凡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规定取得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的参保人员,进行住院治疗的,每年度按就诊医院最高级别,只计付一次起付标准。

(四)个人账户划拨比例和标准

职工个人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不满周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划入;满周岁至不满周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划入;

满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的职工,

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划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划入。

(五)特殊病种范畴

(六)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

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万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万元,

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为每人每年万元。

三、缴费年限的调整

(三)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

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欠费补缴政策的调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个月足额补缴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从欠费到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超过缴费基数缴费,报账比例政策的调整

六、个人身份参保政策的调整

(一)参保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缴纳(%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缴纳(%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缴费年限

。年月日前,男满周岁、女满周岁的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年。

。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

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人员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三)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

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未按《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个月内补齐欠费的,

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个月起按《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支付,

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个月不补缴欠费的,

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年的,

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五)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满周岁至不满周岁的人员,

划入比例为.%;满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

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的%。

(六)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

。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

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参保补助政策

(八)无力缴费企业和单位的参保政策

七、其他有关政策

(一)农民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号)政策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医疗保险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大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渝办发〔〕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号)政策规定执行。

医疗保险缴纳办法范文第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

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

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例缴费。

第八条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年月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

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续存企业其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企业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企业欠费,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破产和以销号方式转制的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各承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

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各承担%。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

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欠费及缴纳滞纳金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单位欠费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转时,

需按照规定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

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

并应当在日内做出批复,

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

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保费后,

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日内,

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当从录用之日起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转移、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从变动之日起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调转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结接续手续的,

转入单位自转出次月起计算缴费,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被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期间,

暂停其参保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封存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劳动教养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

开启原封存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教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前的缴费年限与接续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从拘捕之日起,

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发放给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

个人医疗保险账户重新建立,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且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继续按照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

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左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

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

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照规定补计。

统筹范围内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的风险金,

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医疗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门诊急诊抢救留院观察转住院(住院前留院观察日内)及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照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者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左右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起付标准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起付标准。

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急慢性传染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科医院及设有相应专科病床的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需要实施手术及以放射线或者化学治疗为主综合性住院治疗的,每年只交纳第一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倍左右确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当负担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比例基础上降低个百分点。

第四章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

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

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

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

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确实因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必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

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就医。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疾病需门诊治疗的,由本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门诊就医。

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治疗,

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规定范围内疾病将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实有困难且需要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实因病情需要延长的,

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

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等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地就医等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个月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征收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三条市劳动保障、税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缴漏缴的医疗保险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

并对单位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

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

同时处损失金额至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万元。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保人员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

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

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违反其他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

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

再就业的,

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保险缴纳办法范文第篇

黔府办发[]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

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

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

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日前,

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划入;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

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

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

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

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元、二级医院元、其他医疗机构元。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

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

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

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元以下部分,

个人负担%;元以上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元以上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

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

元以下由个人负担,

元以上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元以上元以下部分,

个人负担%;元以上元以下部分,

个人负担%;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

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

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

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

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缴纳办法范文第篇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

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

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

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

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

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

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周岁,女性年满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年,

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年。

第十三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

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

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年的,

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的养老金,

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第十六条(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

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

具体办法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支付办法)

小城镇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初中作文 我的老师设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写老师的作文400字

从业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

由医保基金支付%;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每次住院所发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医保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员门诊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不设起付标准。

从业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根据其缴费年限的长短,

可以再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支付限额)

医保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设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

第二十四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

由医保基金支付%,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支付、结算办法)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具体办法及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办法,

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

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未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中断就业但本人有就业愿望;

(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已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年不满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年,

领取期限增加个月。一次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按本办法规定核定的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按《*市失业保险办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续。

第三十一条(领取标准)

失业人员第至第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第至第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为其第至第个月的标准的%。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高于本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中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停止发放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移居境外;

(三)无正当理由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失业补助金)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

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可申领至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领取失业补助金。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根据用人单位为其缴费年限计算。

缴费每满年,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为个月,最长不超过个月。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五条(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的人员,

在领取期间,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参照《*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周岁、不满周岁,

女性年满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

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首先应当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年的,

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

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

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

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

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

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

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基金来源)

镇保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镇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镇保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镇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十三条(支付范围)

镇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以及按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基金的管理)

镇保基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

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五条(基金的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镇保基金实施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欺诈行为处理)

用人单位、个人以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缴费的,

由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用人单位、个人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予退还,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经办机构未经严格审核,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纳入镇保范围、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支付镇保待遇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责令改正。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镇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局负责追回。

对负有责任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结算医疗费用的,由市医保局责令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十条(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争议仲裁)

医疗保险缴纳办法范文第篇

为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切实解决镇街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现就我市镇街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镇街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包括教育、卫生等)、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按照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全员参保。

驻镇街各部门已随其市级主管部门参保的,

不再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二、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各镇街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选择不同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标准与医疗保险待遇相对应。

、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缴费标准参保。

即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设置个人帐户,职工享受住院统筹等待遇。

、按《*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缴费标准参保。即职工个人不缴费,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的%缴费。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

职工享受住院统筹等待遇。缴费工资基数按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

、不论选择哪种缴费标准参保,都要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由职工个人(不分在职退休)按每人每月元的标准缴费,

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镇街机关、教育系统职工参保,单位缴费部分由镇、街财政负担。卫生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单位缴费部分由谁负担,

由镇街确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单位统一代扣代缴。

、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于每月十日前统一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办理。

各镇街在摸清单位及人员情况的基础上,将应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与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参保人员相核对,按核对无误后的人员范围由镇街政府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四、实施的时间。从年月份起,

各镇街年底前全部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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